案例33.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否抵销?

案例33.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否抵销?

2008年12月,李某与银行达成一份资产转让的协议,约定由李某支付给银行200万元人民币购买已折抵归银行所有的某罐头厂,并约定由李某先支付20万元人民币给银行,作预付款。协议签订后,李某支付了20万元给银行。同日,李某与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银行借款20万元给李某,并约定了归还期限。后由于其他原因,银行与李某双方同意终止资产转让协议的继续履行,并约定将20万预付款返还李某,但因李某尚欠银行贷款20万元,故双方对何时返还20万元未达成合意,而李某也未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归还贷款的合同义务。贷款逾期后,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支付贷款本息。李某在庭审中辩称,因银行欠其20万元,故应当予以抵销。银行辩称,20万预付款未返还是事实,也应当返还,但二者法律关系不同,应当另案处理。(https://www.daowen.com)

本案中,银行与李某经协商终止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后,对李某预付的20万元约定返还,则李某对银行享有20万元的债权。另李某从银行处借款20万元,故银行对李某也享有20万元的债权。现二者的债务均为人民币,且已届清偿期。在诉讼进程中,李某提出抵销,是其行使抵销权的法律行为。用作抵销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被抵销的对方当事人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法定抵销为形成权的一种,需具备一定的要件,才能形成该种权利。第一,须二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抵销的目的在于使对等数额内的债权债务消灭,故以双方债权的存在为必要前提。同时,当事人存在的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均为合法,如其中有任何一个不合法,即不得进行抵销。第二,须双方债的标的种类相同,即同为种类物,如金钱或质量同一的同种物等,质量较差的种类物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而质量较好的种类物可作为主动债权主动抵销。第三,须双方的债务均届满清偿期。抵销具有清偿功能,应当自债务已届清偿期始得为抵销。当然,未届清偿期的债务的债务人如放弃期限利益,也可用于抵销。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无论是否已届履行期限,无论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条件,均得抵销。第四,双方的债务的确可用于抵销。

故李某在诉讼中提出抵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抵销权的行使并不以对方当事人或受动债权人同意为前提,一方当事人提出,即产生法律效力,故银行提出两种债系不同法律关系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双方的债权债务应归于消灭,故法院不应支持银行要求李某支付借款20万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