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3.一方当事人委托第三人收货,另一方当事人将货物交给第三人后,货物数量不符时,风险应该由谁承担...

案例43.一方当事人委托第三人收货,另一方当事人将货物交给第三人后,货物数量不符时,风险应该由谁承担?[2]

原告天圆公司、被告地方公司于2012年11月达成终止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将现调机185台、现调粉240箱及随货赠送的纸杯、杯盖退回给原告,第三人贾某作为原告公司的上海联络处经理负责接收。2012年11月6日,贾某告知原告已经与被告沟通好退货事宜,11月7日可以至被告处办理退货,随后贾某称已经将240箱现调粉运至上海娜洋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娜洋公司)仓库。后原告至娜洋公司仓库查验时,发现仅有现调粉116箱。原告已经按照终止合作协议将货款人民币55万元退还被告,被告应将全部现调粉归还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24箱现调粉,被告称自己已将全部现调粉240箱全部返还给原告,并有贾某出具的240箱现调粉接收收据,另,法院调取了娜洋公司仓库接受240箱现调粉的入库仓单。(https://www.daowen.com)

本案中,原告天圆公司委托第三人贾某至被告地方公司处提货,第三人的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第三人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收货单时,被告知其出具收货单的行为即视为原告收货,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第三人未提异议并出具了收条,则原、被告以出具收条之时为时间节点对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进行了特别约定。原告在随后提货时应当对货物风险的转移有所预见,并应当对货物进行检验。货物数量不符属显著外观事实判断问题,原告在已经出具记载明确数量的收货单的情形下未在提货时提出数量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货物数量符合约定。

本案中,被告已经将货物退还给原告的委托人,视为其已经将货物交还给了原告,此时发生的货物数量不符的情况,风险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