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78.消费者使用超市自助寄存柜保存自己的物品,与超市形成的是否为保管法律关系?
案例78.消费者使用超市自助寄存柜保存自己的物品,与超市形成的是否为保管法律关系?
美廉有限公司杨浦店系美廉有限公司的隶属企业。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下午在被告美廉有限公司杨浦店购物,并使用该店设置的自助寄存柜。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购物结束后,持该店自助寄存柜密码条(号码为1250719748)找到被告美廉有限公司杨浦店的工作人员,称其在购物前曾将皮包一只(内有刚领取的旅游团款人民币4660元及个人钱款人民币650元,计人民币5310元)和雨伞一把存入该店22号自助寄存柜内。因无法打开该自助寄存柜的箱子,而要求被告美廉有限公司杨浦店给予解决。被告美廉有限公司杨浦店工作人员按原告指认的柜箱打开后发现里面是空的,并告知原告其所指认的柜箱与密码条显示的柜箱位置不一致;但当打开与密码条号码相符的另一柜箱后,发现里面亦是空的。当晚,原告向该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警署报案。事后,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起诉被告,认为被告过于轻信自助寄存柜安全、可靠而疏于管理,致使原告钱物遗失,要求两被告赔偿531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处寄包并遗失人民币5310元,且原告使用被告自助寄存柜仅在双方间构成无偿借用关系,因寄存柜本身并无损坏,且被告已告知了寄存柜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https://www.daowen.com)
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其于2012年11月1日下午3时左右曾在旅行社领取过旅游团费人民币4660元,间隔1个多小时后至被告美廉有限公司杨浦店购物,并使用过该店内的自助寄存柜,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使用被告店内自助寄存柜时将内有人民5310元钱款的皮包等物存入。且根据《合同法》第365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有双方当事人对保管寄存物品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且还需要寄存人向保管人转移寄存物的占有。在存包的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把包交存给被告占有,原告只是通过自动寄存柜的说明,自己完成了存包行为,自己获取了密码条,仍然拥有对包的占有和控制,所以,双方形成的不是保管法律关系,而是借用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所称丢失的财物不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