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或保管人责任】
2026年07月27日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或保管人责任】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https://www.daowen.com)
本条规定了保管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保管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是指当事人对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损失所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保管合同的履行期间,保管物置于保管人的控制之下,保管人对保管物要尽妥善保管的义务。如果保管物在保管期间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况,对此而造成的损失,保管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则保管人仍然要直接对寄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担完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保管期间,如果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那么,根据《合同法》总则中有关合同当事人的免责条款,保管人可以对此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
当保管合同是有偿合同时,保管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此,对于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存在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事实,保管人就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无偿的保管合同中,因为保管人的保管是无偿的,如果再以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保管人承担保管物的损害赔偿责任,则有失公平,因此,当保管合同是无偿合同的情况下,保管人对保管物毁损、灭失的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即如果保管人能够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重大过失的,则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对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负举证责任。
保管期间届满,保管人的保管义务已经解除。如果寄存人没有按照保管合同的约定及时领取保管物,在迟延领取期间,保管物发生毁损、灭失情形的,保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保管物在迟延领取期间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寄存人自己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