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中介机构“市场看门人”的法律职责

二、强化中介机构“市场看门人”的法律职责

作为金融机构的证券公司,是证券发行、交易市场的筹资者与投资者,是证券出售人与买受人之间的重要媒介,同时承担着“证券市场看门人”的职责。正如学者所言,“看门人以保护证券市场秩序之使命,承担着核验信息披露之义务,对于缓解信息不对称、降低交易成本深有裨益”[2]。证券公司勤勉尽责地坚守“看门人”的职责,对维护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近年来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特别是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屡见不鲜。在利益的驱动下,有些证券公司的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同时缺位,万福生科[3]、绿大地[4]、天丰节能[5]、欣泰电气[6]、振隆特产[7]、海联讯[8]等一系列违法违规事件显示出证券公司角色错位乱象。证券公司俨然由证券市场“看门人”异化为“造假者帮凶”。

证监会长期以来不断努力压实证券公司作为“看门人”的职责。早在2003年,证监会就发布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并在2006年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纳入证券法立法中。2009年证监会对《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发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2017年又对《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这些措施均以建立证券公司为中心的中介机构“勤勉尽责”监管制度体系为目的,赋予证券公司“看门人”职责,切实发挥好证券公司的审查职能,为市场遴选出合适、优质的企业。然而,由于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合规管理、内部控制体系尚有缺陷,风险抵抗能力不强,行政机关的监管措施不够精准等多方面原因,这些措施的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为进一步压实证券公司的“看门人”职责,本章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订。

(一)新增证券公司业务开展的三原则

新证券法新增的第130条第1款、第2款规定,“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审慎经营、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应当与其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以及风险控制指标、从业人员构成等情况相适应,符合审慎监管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该条明确提出证券公司开展业务应遵守审慎经营、勤勉尽责、诚实守信三大原则。同时,证券公司开展各项业务必须以符合新证券法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对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水平、风险管理、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以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要求为前提,并在符合审慎监管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指导思想下开展业务。

(二)调整证券公司交易风险准备金的来源

为防范和化解证券公司的运营风险,确保证券公司资产状况良好,留足抵御交易损失的资金,原证券法第135条规定,证券公司需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新证券法第127条将证券公司交易风险准备金的来源由证券公司“税后利润”调整为“业务收入”,提取风险准备金的基数相较于修订前有所扩大。另外,在原证券法中风险准备金的用途仅限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新证券法将风险准备金的用途修改为用于弥补“证券经营”的损失,所弥补的损失范围也有所扩大。此类修改体现了立法要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一步夯实证券公司防御风险能力和“看门人”职责的指导思想。此外,原证券法规定风险准备金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新证券法修改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https://www.daowen.com)

(三)制定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指

标不符合规定的处理措施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指标不仅关涉证券公司能否稳定运行,也与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息息相关。本次证券法修订,在第140条特别新增了证监会对治理结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证券公司的相关处理措施,主要包括:第一,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员;第二,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原证券法相关处理措施的表述是“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和“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表述,本次修订将表述变更为“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和“责令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之所以这样调整,一方面是与新证券法中将第124条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事先核准制调整为事后备案制的修订相呼应;另一方面也实现了精准打击,重点规制负有责任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避免无辜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牵连。

(四)要求证券公司不得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名义直接参与证券的集中交易

集中交易是指在证券交易所内依法进行证券买卖的交易方式。普通投资者无权直接进入交易所进行交易,只能委托在交易所内拥有席位的证券公司代理买卖。新证券法第105条明确规定,“进入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证券公司不得允许非会员直接参与股票的集中交易”,同时本章第134条第2款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直接参与证券的集中交易”,对证券公司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名义直接参与证券集中交易的行为作出明确禁止。这一修改也是新证券法压实中介机构市场“看门人”职责的重要举措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