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2026年03月14日
第九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本章规定了作为金融市场基础设施[1]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基本制度。第一,第145条至第147条、第156条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概念、设立条件、设立和解散的批准程序以及职能。第二,第148条、第149条规定了与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相适应的证券登记结算制度的系统性安排,明确了场内市场(包括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场外市场登记结算可分散委托的运营方式。同时,明确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业务规则的程序和法律效力。第三,第150条、第151条、第157条至第159条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的各项重要业务制度,包括:集中登记及其法律效力,集中存管与证券账户开立条件和程序,集中结算中的中央对手方、净额结算、货银对付、担保交收、对违约交收的处分权,以及结算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第四,第152条至第155条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运行保障措施,业务数据和原始凭证的保管义务和期限,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用途、来源和专项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市场提供证券的集中登记、存管和结算等交易后服务,对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和交易秩序意义重大。故本章在2005年证券法修订时独立成章,为保障交易效率与安全运行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制度基础。本次修订增加了如下新的制度:第一,建立健全与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相适应的集中统一和分散委托相结合的证券登记结算运营方式;第二,进一步强调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的批准程序和法律效力;第三,开立证券账户的法定原则,包括:法定程序、实名制和合法依据等;第四,明确了中央对手方的概念和法律地位,为防范结算风险、保障市场交易秩序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2](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