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保育法律体系概述
所谓法律体系,通常是指一个国家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这种关于法律体系的观点,源自于实证主义法学。实证主义法学代表人物边沁从部门法的角度,把法律分为基本法和具体法,前者如宪法,后者如刑法、民法、诉讼法等。边沁这一对实在法的分类做法,从调整对象的角度展示了法律体系的含义。
(一)自然资源法体系
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有关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水法》《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草原法》《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等。
1.土地法
中西方不同的经济环境、不同的地理环境、不同的思维方式使二者的法律文化也存在巨大差异。自清末以来,中华民族的传统农耕文明和天人合一思想在西方工业文明和科学理性的冲击下岌岌可危,中国自然保育法律体系是在西方法治文化冲击下起步的。
传统中国的所有土地,如高山、谷地、耕田、荒原等,都归皇帝一人所有。中国传统社会的土地立法通过《户婚律》将农民祖祖辈辈固定在一定区域的土地上,重农抑商。[17]《大清民律草案》的起草是清末修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标志着传统中华法系的解体和中国法律近代化的开端,是西方工商业文明对中国农耕文化的影响的一个重要标志。《大清民律草案》第一次在国家法层面将“土地”界定为“不动产”,使中华法系的土地制度转变为西方的工商业文明法律体系,土地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为“所有人于法令限制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第983条)。[18]清末民法立法对土地这种“不动产”概念的引进及所建构的土地法律制度体系,实际上开启了旧中国主要继受德国、日本民法物权概念与大陆法系的大门,而且它奠定了中国近代工业文明产生的法治化保障和生态保护法学产生和发展的基础。
德国的民法典对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有着广泛的影响,被奉为社会权利本位立法成功的典型。南京国民政府于1929年至1930年陆续公布施行的《中华民国民法》,制定于中国向西方垄断资本主义学习工业文明时期,为适应新办铁路、采矿及办企业、公司的需要,民法典没有采纳《法国民法典》的个人本位模式,摒弃了所有权绝对原则。在个人自由主义的绝对所有权的概念下,土地被抽象为一般的物;而社会权利本位思想影响下,将土地从抽象的财产中分离出来,按照不同的性质和用途分类规范。例如,“土地被划分为资源性土地、城市土地和农地,针对其不同的社会功能,赋予其不同的权能。例如,对资源性的土地,由于其蕴藏矿产、水源等资源,因而其不仅是私人财产,而且涉及公共利益,不仅受私法调整,也要受到公法的调整。农地必须用于农业用途,不得转用于其他用途。城市土地的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19]但是,为了快速促进中国社会从农耕文明向工业文明转型,《中华民国民法》“大都体现了一种非农地化的现代支配制度;又或者说将原有的农地转化为新的工商用地以迎合资本主义竞争环境”。[20]《中华民国土地法》试图进一步突破传统社会《户婚律》影响下的土地私有制度,所谓“率土之滨,莫非王土”,1930年《土地法》第7条将其改造为:“中华民国领域内之土地属于中华民国国民全体。其经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权者,为私有土地。但附着于土地之矿,不因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立法者虽然确立了以个人所有权取代家产制的制度,但农村土地所有权仍归属于家庭而非家庭中具体的个人,传统社会《户婚律》体制以新的形式得以延续。在城市,国民党中央一七一次政治会议通过《土地法》的立法原则和基础,从而将城市土地纳入国家和政府所有权之内,以实施城市规划及建筑法规。[21]以城市经济为基础,从民国成立直到1937年卢沟桥事变之前,中国的经济被形容为“中国资产阶级的黄金时代”,不过,在民国经济这份表面的繁荣背后,却深藏着地区发展不均衡、社会日益割裂的隐忧,出现了中国都市正在发展之时,农村孤独荒凉寂寞的现象。
新中国成立以来,土地法走过了从“耕者有其田”“合作社”“人民公社”“家庭联产责任制”调整的历程,改变了旧中国农村贫困落后的面貌,但“家”作为法律主体,“土地”作为家园的理念一直没变。新中国成立之初,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就颁布了《土地改革法》,其基本精神就是没收地主阶级的土地、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以及多余的粮食、房屋,分配给无地少地的贫雇农。1953年政务院颁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5年11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1956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这些规定从法律形态上构建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度。1962年9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这个规定也发挥着法律的作用,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草原)、牲畜、农具、劳动力进行了统一调整和固定,确定了“四固定”的重要的农业政策。改革开放后,根据农业生产的特点和生产力发展的水平以及农民的愿望,中国农村实现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集体组织将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归其使用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发包给本组织的社员、农户、专业队(组),承包经营者对所承包的生产资料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国家政策和本组织章程所允许的处分权、独立行使经营自主权,并按双方协议完成各自任务。当时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纠纷还只能靠政策解决,直到2002年才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在建设用地使用方面,1982年颁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及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了耕地、建设用地的分类管理办法。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则从基本法的角度确立了我国国家、集体土地产权的所有制度,为进一步改善农村生产力和农民生活环境打下了法律设施基础。
当今社会,城乡之间的二元格局仍然存在,由于农业在市场经济中还处于弱势地位,农耕文明面临着极大的挑战。农民一般都进城打工,一些农村土地从人们的衣食父母变为闲置的财产,尽管耕地被荒芜,但农民却不断扩大宅基地,以从国家农业补贴或征地中获得收益。因此,当前中国农村城市化更多是土地的城市化,而不是农民居住环境的城市化,其间带来农村土地资源被重新配置,如何在此过程中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和国家的生态安全,已经成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中的焦点问题。
2.水法
土地的定义,按照民国时期的《土地法》,最广义的土地包括农地、林地甚至可通天然之水道、天然形成之湖泽等。因此,民国时期的水利管理由于依附于土地制度而难以解决集中管理的问题。新中国成立以后,解决了封建土地所有制对水利建设的制约问题,水利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成就。
水利实为利农要图,中国历史上就在尊重地方习惯法的基础上由国家统一管理水利。民国初年全国的水利行政分散,从张謇出任全国水利局总裁开始统一全国水政,但并未实现事权专一。在水利法治方面,主要是出台了防洪抗灾的水利工程建设的政策,近代化的单行水事法律还没有形成。1922年,水利工程学会会长、著名水利专家李仪祉主张引进西方先进水利技术,提出了防治“土壤侵蚀”“土随水去”“防止冲刷、平缓径流”的治河方略,由于没有制度保障,其合理建议难以被采纳。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水利更分属不同部、会多头管理。
1931年大水,全国舆论呼吁水政统一管理。1931年4月,第一届中国水利工程学会成立年会的《宣言》中明确提出了依法治水的思想方针。1931年全国内政会议上通过了编制水利法规,确定水权,发展水利的提案。1932年7月国民党高层人士向“中央政治会议”提议统一水利行政,1933年10月“中央政治会议”决定由行政院拟定具体办法。1934年7月2日“中央政治会议”召开第413次会议修改通过了全国经济委员会拟定的《统一水利行政及事业办法纲要》,正式决定全国经济委员会为管理全国水利事业的总机关。1934年7月14日“中央政治会议”第415次会议修正通过了全国经济委员会根据上述办法纲要拟定的《统一水利行政事业进行办法》,后由国民政府主席、行政院长、立法院长共同签署发布,但随着抗日战争的爆发,水利立法延迟。直到1942年,国民政府才颁布了中国近代第一部《中国民国水利法》,以此为核心构建了一套形式上比较完善的水利集中管理法制体系。
水利是农业的命脉。新中国成立初期进行了大规模的农田水利建设,取得了辉煌的建设成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把“兴修水利,防洪抗旱”写进《共同纲领》。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关于治理淮河的决定》,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央政府就大江大河治理作出的第一个决定。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作出《关于荆江分洪工程的决定》。1954年中国第一部流域综合利用规划——《黄河综合利用规划技术经济报告》编制完成。1955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根治黄河水害和开发黄河水利的综合规划的决议》。
但这些主要是政策文件,相关的法治建设还不配套。1953年三门峡水库立项,时任全国政协副主席黄炎培的儿子,毕业于美国伊利诺伊大学的工程学博士,清华大学教师黄万里上书反对修建三门峡水库。时任电力部水电局高级工程师的温善章也提出了一个“低坝、小库、滞洪、排沙”的折中方案。但该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不充分的情况下仍然上马,1957年4月13日,三门峡水利枢纽正式投入使用,1960年6月实现拦洪,9月正式关闸蓄水拦沙投入使用。然而,仅仅一年半的时间,渭河流域淤积了大量泥沙,河床抬高,大片良田浸没,土地迅速盐碱化,危险直逼古都西安,对渭河平原的生态环境造成了很大的不利影响。该案例说明,我国的水利建设需要配套相关的环境评价法律制度作为保障。
“大跃进”“文化大革命”时期,全国兴起大办水利的建设运动。中央下发了《中共中央关于水利工作的指示》、1963年国务院作出《关于黄河中游地区水土保持工作的决定》等政策文件,对当时防洪、抗旱、排涝等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规模过大,质量较差,留下了很多后遗症。1971年,周恩来连续三次听取关于葛洲坝工程的汇报,指出“长江出了乱子,不是一个人的事,是整个国家、整个党的事,是要载入党史的问题”,但这种依法治水的观念当时不可能被接受。改革开放后,吸收国内外水利法治建设的优秀成果,依法治水得到落实。20世纪下半叶以来许多国家,包括发达国家都在修订水法,或制定新的水法,如英国1973年《水法》、法国1964年《水法》、美国联邦1977年《清洁水法》等,这些水法原理曾对中国水法发展产生过很大影响。我国1984年颁布《水污染防治法》,1988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形成了主要由水污染防治法和水法构成的水法体系。但目前我国水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还没有综合性的法律,水利建设和水生态环境保护属于不同部门法调整,对湖泊生态环境治理的力度还不充分。
3.森林法
近代中国最早的森林法始于中华民国成立后1912年北洋政府拟定的《林政纲领》11条,随后在此基础上正式颁布了1914年《森林法》。1915年7月经袁世凯批准,还以每年清明节为“中国植树节”,强化了森林法的实施。1932年国民党政府修改后重新颁布,1945年再次修正公布。以上法律对林地和林权以及对林地的管理和使用的规定渐趋详细。但是也存在通病,即主要是看重森林的经济价值,并未突出森林的生态和公益价值。[22]
由于森林在经济、生态等方面的多项功能,民国时期的学者姚传法在其发表的《森林法之重要性》一文中强调:“森林法为国家大法之一,在目前森林破坏影响国本之时,其重要性应与民法、刑法、土地法相比拟。”[23]可是,民国的《森林法》在军阀割据的局面下,难以实现林业的统一管理。在外忧内患、军阀混战的情况下,国民党“地方当局为增加收入,而大事发放各地林场权,使人民自由采伐,以致林政之统一上,阻碍良多”。[24]这反映了森林法的阶级性及其实施的历史局限性,但森林法也有社会性和科学性,其起草和颁布也凝聚了林业学者的心血。例如,著名科学家凌道扬于森林对“水土保持”的阐述,刘大悲在负责起草《中华民国森林法实施细则》时把保护原始森林,大力发展经济林学写进了《细则》,从而使得《中华民国森林法》具有很强的科学性。
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确立了国有林和农民个体所有山林两种林业所有制。这部《土地改革法》规定:“没收和征收的山林、鱼塘、茶山、桐山、桑田、竹林、果园、芦苇地、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应按适当比例,折合普通土地统一分配之。”土地改革完成后,山林作为一类特殊土地,也由人民政府发给分得山林的农民土地所有证,并承认可以“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
1951年4月,政务院发布《关于适当处理林权,明确管理保护责任的指示》,分别对正在进行土地改革的地区、暂不进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已经完成土地改革的地区及西北、西南、中南等少数民族地区的森林权属处理办法作了具体规定。1955年毛泽东号召“绿化祖国,实行大地园林化”。1956年中国开始了第一个“12年绿化运动”。1956年1月23日,中共中央提出《1956年到1967 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草案》,其中第18条规定:“发展林业,绿化一切可能绿化的荒地荒山。”同年3月1日至11日,共青团中央、林业部、黄河水利委员会在延安联合召开五省、自治区(陕西、甘肃、山西、河南、内蒙古)青年造林大会。会议期间,收到中共中央致五省(区)青年造林大会的贺电,传达了毛泽东主席向全国人民发出的“绿化祖国”的伟大号召。会议还通过了《关于绿化黄土高原和全面开展水土保持工作的决议》,这一决议虽然不是正式意义上的法律,但在社会主义法律初创时期,也发挥着与国家法律同样的功能。1963年5月27日,国务院还颁发了具有行政法规性质的《森林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是1979年2月23日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的。但是,由于我国的经济立法和执法工作还比较薄弱,森林法又是人大常委会原则通过的试行法,有些地方和部门的干部,甚至一些领导同志,把“试行”看作可行可不行,未能认真贯彻实施。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对林业发布了许多重要政策性文件,如1981年3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林业建设正反两方面经验,作出了《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等。在1984年7月4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但由于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三定”工作较为粗糙,没有进行实地勘界,有山无证、有证无山,一山多主、一主多山的现象普遍存在。1998年的特大洪灾,使全国上下都认识到森林资源保护的重要性,国务院作出了“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恢复植被、保护生态”的决策,并启动了“天然林保护工程”。1998年对其作过一次修改,同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进行了修订。
200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决定》的颁布,开启了新一轮分山到户,作为第三次林改,确立了将森林法修改重点向保护生态的方向做出调整的目标定位,但如何在新形势下改善我国森林法的人民性和社会性,提升森林文化的现代化转变,任务还很艰巨。[25]
4.草原法
草原法的形成与我国游牧地区草原文化的发展演变有着很大关系。元明以来,蒙藏地区就正式纳入中国的版图,该地区关于草原的习惯法也逐步融入中华法系之中。民国政府成立后,基本上沿袭了前清对蒙藏地区的管理政策和法律,但没有单行的草原法。新中国成立后,不仅率先在这些区域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而且制定了单行的草原法律,保护了与草原保育有关的传统知识。(https://www.daowen.com)
1914年2月,民国政府内务、农商、财政等部及蒙藏事务局联合制定《禁止私放蒙荒通则》和《垦辟蒙荒奖励办法》,鼓励大兴蒙垦。1916年,奉系军阀张作霖开始大量放垦,开垦大片草原为农耕地。放垦戍边虽然一方面增强了边防,促进当地的经济发展;但另一方面也造成牧场缩小,损害了蒙古族牧民的利益,一些牧民被迫背井离乡。当地牧民多次到垦务局反对开垦,当局并不采纳建议。1929年初,“东北易帜”后不久,张学良继续推行开垦蒙旗土地的计划,引起牧民不满。电影《嘎达梅林》就描述了20世纪30年代前后蒙古族传奇英雄嘎达梅林,为了保护草原与牧民,奋起反抗达尔罕王公勾结腐朽的民国政府以“放垦”为名出卖草原,勇敢进行武装起义的故事。
“九·一八”事变后,我国东北三省迅速沦陷,日本军阀很快将其侵略的魔掌伸向内蒙古地区,内蒙古东部盟旗相继沦为日本的殖民地,西部盟旗也危在旦夕。然而,国民党政府却对日本侵略者采取妥协退让的“不抵抗主义”,推行“攘外必先安内”的政策;对待蒙古民族,继续采取怀柔、羁縻政策,不仅没有兑现其种种开明、进步的许诺,而且在内蒙古推行设省置县、移民放垦等民族压迫政策。因此,蒙古族各阶层普遍感到了民族存亡的危机,一些蒙古王公“向心力既无,而离心力日深矣”,由此激发和催化了一场较大规模的以内蒙古自治为主旨的民族运动(史称“高度自治”运动)。在这种背景下,国民政府对这次内蒙古自治运动采取了“宣慰消弭”的政策,派员赴各蒙旗宣抚、劝阻自治成为其具体措施之一。既然政局都难以稳定,民国时期也就没有形成全国性的草原法。[26]
1947年5月,在新中国即将诞生的曙光里,我国第一个省级少数民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宣告成立。从此,民族区域自治——一个解决民族问题的“中国模式”开始在中华大地实践。1985年6月1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修订),则标志着第一部全国性的草原法正式出台。
在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实现民族区域自治,这为草原文化和生态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禁止开荒,保护牧场”是乌兰夫根据清末和民国时期大兴蒙垦,使不少肥美草原荒漠化的教训提出来的,该建议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采纳。可是由于长期以来执法不力,草原文化遭到破坏,草原过牧、乱采、滥挖、滥建等破坏草原的行为没有得到有效遏制,草原退化、荒漠化问题还非常严峻。根据我国目前的草原生态环境法制现状,应完善草原法治建设。目前我国荒漠化呈不断扩展之势,主要是由于过度农垦、过度放牧、非法采矿破坏植被造成的。例如,晋陕蒙接壤地区是世界七大煤田之一,也是我国重要的能源基地,但由于此接壤区位于黄河中游,属于黄土高原和鄂尔多斯高原地带,因而该地亦属于典型的生态脆弱区。特别是近年来由于煤田的开发,进一步加剧了该地区本来就非常严重的水土流失、大地退化和风蚀沙化。因此,应该强化《草原法》中草原文化保护的法律规范。
5.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在新中国成立之前,民国政府产生过两个矿业立法高峰期,一个以《中华民国矿业条例》为标志,另一个以《中华民国矿业法》为标志。
民国时期,工业发展和长期战争急需矿产品而加速了矿业开发。1914年3月,北洋政府仿照日本的矿业法制定了《中华民国矿业条例》。国民南京政府在1930年颁布《中华民国矿业法》,该法第1条宣称,“中华民国矿领域内之矿,均为国有。非依本取得矿业权,不得探采”。其后对该法进行了多次修正,到1942年相对完善。在此期间,制定了近百部关于矿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如《矿业法施行细则》、《矿厂法》(1936年)、《矿业登记规则》,等等。
新中国成立后,为尽快恢复和发展矿业,政务院1950年12月22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并于1951年4月18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细则》,明确矿产资源均为国有,分别由重工业部和燃料工业部主管,但准许国营和私营两种形式共存,反映了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允许私营商品经济成分有条件存在的特点,但没像旧中国《矿业法》那样规定“矿业权可视为物权,准用于不动产诸法律”。
1965年12月17日,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从地质勘探、矿山设计、矿山开采、选矿、炼冶、矿产品加工和使用等矿产资源开发各个环节以及地下水资源管理方面对保护矿产资源作出了具体规定,是一个比较有针对性的专项行政法规,但由于“文革”的原因,实际上没有有效实施。
1979年,在国家经委领导下,成立了由地质部牵头,冶金、煤炭、石油、化工、建材和核工业等部门参加的《矿产资源法》起草办公室,开始了起草工作。1984年10月30日,《矿产资源法(草案)》第13稿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此次会议指出,《矿产资源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矿产资源不受破坏、自然环境不受污染、促进我国矿业的振兴。1986年3月19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从而使中国矿业走上了有法可依的轨道,以此为标志我国迎来了矿业立法的第三个高峰期。[27]
在改革开放以前以及改革开放之初,人们的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意识比较淡薄,认为破坏生态环境是矿业开发过程中必然的事,从而不注意节约与保护资源,不注意在开发过程中保护生态环境,以致造成资源的损失与浪费,造成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的恶化。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到90年代,人们从资源环境破坏造成的损失和给国家及人民带来的不良影响中逐渐清醒过来,开始认识到保护资源和环境的重要性,从而在矿业开发过程中注意认真处理矿业开发过程中出现的“三废”(废石、废水、废气),注意开发过程中尽量少占用土地,少破坏土地,对已破坏的土地进行复垦,注意在开发过程中尽量减少对资源的破坏与浪费。[28]1996年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新一轮的矿业法修改也必然会进一步加强矿业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
(二)环境保护法体系
我国传统社会在土地开发过程中考虑“风水”问题,这与现代生态文明法律体系中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很大的相似之处。所不同的是,现代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以生态科学理性为依据的,而“风水”则被视为迷信的东西而没有纳入法律关注的范围。在内忧外患的背景下,清政府开始引进西方科学技术以治河、开采煤矿、兴办实业等,但环境保护问题也由此而加剧。清末至民国时期,虽然上海、广州、武汉等局部地区工业有所发展,但全国仍然是以农业经济为主,因此还没有专门的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治法的制定。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建立了比较完整的工业体系,环境污染也就提到立法议程,出现了环境保护方面的大量制定法,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有毒化学品管理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恶臭污染防治法、振动控制法等。
1.环境保护法
工业文明与农耕文明的不同之处是一种“从摇篮到坟墓”的不可循环的资源利用模式,因此,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法律是从农业文明进入工业文明时代的必然结果。我们不能奢望法律万能,但由于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法律的规制与成熟,可以促使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过渡。
1973年中国第一次环境保护会议在北京召开,讨论了我国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问题,拟定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并由国务院发布实施。同年,由当时的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卫生部联合批准发布了中国第一个环境保护标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1974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沿海海域污染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个防治沿海海域污染的法规。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次对环境保护作了如下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是中国首次将环境保护工作列入国家根本大法,把环境保护确定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为我国的环境保护和环境资源立法提供了宪法基础。1979年9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作为中国第一部环境法律,该法规定了各地建立环境保护的管理机构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制度等,确立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基本方针。[29]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经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后,被称为“最严的环保法”,成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标志性文献。
2.水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是指对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因此,水污染防治就是一个对污染物的来源、监测、防控和治理的过程。
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开始注意水污染的防治,如1959年制定了《生活饮用水卫生规程》。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国民经济迅速增长,水资源的功能从简单的饮用水保护、农业灌溉和航运变为了渔场、水库和工业用水,因此湿地不断减少,工业废水排进河流,水资源被污染。1984年5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水污染防治法》,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水污染防治法》从1984年的出台,到1996年的第一次修订,再到2008年第二次修订,每次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都是水污染事件的倒逼,如何改变这种现状,重塑山清水秀的现代水文化观念和制度也日益重要。
3.大气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又称为空气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或自然过程引起某些物质进入大气中,呈现出足够的浓度,达到足够的时间,并因此危害了人体的舒适、健康和福利或环境的现象。
1987年9月5日由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是又一项环境保护方面的重要法律,并分别于1995年和2000年进行了修订。2015年8月29日,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正式发布,并将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从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法》到连续地修改,说明了在中国环境的保护和改善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不同的污染源头和原因,需要不同的法律防治。我国的能源从伐薪烧炭到燃煤大国,体现了社会从农业文明向工业文明的发展,但燃煤是大气污染的主要来源,因而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专列一章规定了煤炭开采、洗选加工和燃烧利用等环节的相关措施。随着工业化发展和经济进步,我国机动车流量已经很大,因此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专门对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作出了明确规定。提倡多种树少砍树,不是回归农业文明,而是向生态文明方向发展,让蓝天白云重回现代化的工业社会。
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固体废物按来源大致可分为生活垃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三种。此外,还有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废料及弃土。固体废物如不加妥善收集、利用和处理处置将会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危害人类健康。
针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新中国成立后就开始注意并颁布了与防治有关的法规和标准。如《工厂安全卫生规程》(1956年)中规定了工厂应对所产生的污水、废气、噪声、废弃物加以管理和控制,各种废水和废料应该妥善处理,这是我国第一部防治工业污染的法规。
固体废物环境管理作为污染防治工作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与大气、水和土壤污染防治息息相关、密不可分。近年来,农村秸秆焚烧污染空气、高速发展中的中国城市正在遭受“垃圾围城”之痛。为了解决人们对生活环境质量提高的迫切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1995年10月通过,并在2004年修订以及2013年、2015年修正。徒法不足以自行,我们应该弘扬“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优秀传统文化,通过环境教育从观念法文化方面解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问题。
5.国土综合开发和特定区域环境保护法
中国的城市化发展,是西方文明影响的结果。1842年,英国以武力侵略的方式迫使中国与其签订了《南京条约》,开放广州、厦门、福州、宁波、上海为通商口岸。1843年,英国强迫清政府又签订了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土地的作用也从农耕取向向城市功能的综合取向演化。随着人口增加和工商业的发展,城市的垃圾处理、饮水问题等环境卫生也凸显出来。[30]在与西方文化的对接和裂痕弥合中,中华民族的认同意识也开始觉醒。清末,清廷推行的新政改革之中,“卫生行政”为其中一项,负责检查饮食物品,清洁江河、道路、贫民、工场、剧场等公共卫生。[31]为解决城市环境,城市的绿化问题也显现出来。始建于1886年的黄浦公园,是上海滩第一家正式公园,它是外滩百年沧桑的见证人。1917年9月13日的园规中第1条规定,该公园只供外国社区使用,从此公园禁止中国人入内,成为近代中国历史上一个屈辱的标志。
20世纪50年代以前,人们对环境保护的法律意识还比较狭隘,主要是按照生态环境要素分类,可分为大气、水、土壤、生物等环境保护法。20世纪60年代以后,借鉴西方将城市、农村、生态保护区域进行整体规划发展的经验,我国的环境保护也开始向系统化、综合性方面发展,出现了自然保护区、城乡规划法等区域生态环境法。
1956年6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一项由秉志、钱崇澍、杨惟义、秦仁昌、陈焕镛等5位著名科学家提出的议案,关于建立自然保护区的问题。同年10月林业部草拟了《天然森林伐区(自然保护区)划定草案》,并在广东省肇庆市建立了中国的第一个自然保护区——鼎湖山自然保护区。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有1994年10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06年9月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风景名胜区条例》等。
为了确定城市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除了城市规划法外,1993年6月国务院还发布了对农村建设管理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简称“一法一条例”。在农村土地利用中,耕地保护是关系我国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全局性战略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十分重视耕地保护工作,先后制定了一系列重大方针、政策,1994年发布《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但农村建设的法治保障力度与城市建设相比还存在差距。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法转变为城乡规划法,这对改变我国城市、农村的二元化格局具有重要意义。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修改,引入了主体功能区域规划制度,使之与生态保护制度更好地衔接起来。因此,城乡一体规划有利于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等关系,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从单项治理到综合治理,从而达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引导农村城镇化发展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