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建构
将与自然保育有关的传统知识法律保护和自然保育法律体系衔接起来,这不是对自然保育法律体系的简单添添补补,而是有利于形成中国特色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体现了自然保育与传统知识的衔接,也就是主观法与客观法的统一,它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体系,而是文化、资源和环境三位一体的“整体性保护”和法律体系的整体性思维。
(一)自然保育法律体系的盲点问题
不同的生态环境承载着不同的传统文化,中华民族在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积累了许多与自然保育有关的传统知识,弘扬其中有利于自然保育的传统知识对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建构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可是我国现行自然保育法在传统知识保护不足,传统知识和自然保护的关联性问题成为了法律制度设计的盲点。
1.宪法规范的隐形宣言
一般而言,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法律保护体系的基本框架是一个由多门类、多层次的法律法规组成的统一整体,有宪法一般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具体部门法律规范,这些内容应相辅相成,构成一个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有机整体。
宪法中有关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法律保护规定构成了一般性的法律规范。《宪法》序言第一段:“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这就是《宪法》对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的规定。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虽然其条款具有纲领性,不可能具体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法律保护进行规定,但其确立的文化纲领、环境政策、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等为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法律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例如,现行《宪法》总纲部分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第22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第24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些条文为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具体化提供了宪法依据。
在序言部分,宪法还阐述了中国共产党执政党地位的合法性问题,表述了将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之间衔接起来的必要性。党的十八大报告首次单篇论述生态文明,首次把“美丽中国”作为未来生态文明建设的宏伟目标,强调“建设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因此,《宪法》序言部分应该将“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推动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社会文明和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2.现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的盲点
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法律保护,其方法是保护传统知识,目的则是自然保育,因此,这一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离不开我国传统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改善。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中虽然有一些有关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法律保护规定,但还不充分。
环境法律自近代滥觞以来,其格局在现代发生着深刻而快速的变化。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环境法律开始由资源、环境分割的保护向立体多维网状的生态保护转变,这种保护在立法结构上体现为资源、环境保护的逐步融合。1969年美国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内容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保育及污染防治外,还包括人们的休闲、美感上之破坏,人口稠密、交通大众运输系统之过度负荷等。1993年日本制定的《环境基本法》,改变了1967年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强调环境优先的原则、注重加强环境方面的教育和学习等,从公害控制时期的对策防御型防治扩展到覆盖整个社会经济文化活动,反映了整体环境保护的思想。1976年法国的《自然保育法》,将以往的农业法、森林法、渔业法、矿业法等自然资源保护法律整合起来,形成了以自然保育为主体、单行污染防治法为配套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并对郊区公园和乡村生态保护都进行了规范,形成了一种追求浪漫休闲农村生活的理想图景。从这些情形看,对资源、环境与文化的融合进行法律保护成为国际社会法律发展的趋势,体现了资源、环境和文化的整体性生态系统管理模式。
在环境基础法律方面,我国有1979年试行并于1989年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此外还有《水污染防治法》《水法》《森林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律,法律不谓不多,但这些环境法律规范多是移植西方自然保育方面的法律制度,对我国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重视不够,立法并没有与中国“天人合一”传统文化结合起来。例如,2014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目前环境保护的一部综合性的基本法,该法几乎对环境保护的所有问题都有所规定,既有资源开发方面的,又有污染防治方面的规定,故我国学者多将《环境保护法》视为基本法范畴。但是,由于该法关于“环境”的法律概念过分物质化,凸显出来的主要是“物法”色彩,而难以规范人文生态的法律保护。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从法律保护的对象来看,人文遗迹等文化因素和客观的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等因素还是分别保护的,缺乏整体的环境保护方法。
与西方生态主义者将环境保护的终极目的定位为保护大自然不同,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认为环境保护的目的是人类发展,是“文化法”与“环境法”一体化保护的。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把“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任务之一。这就要求我国环境法律制度建设要向生态文明制度体系迈进,首先就应该尊重本民族优秀的文化传统,这样立法者与接受者才具有沟通的平台。由此可见,生态文明法律体系的建构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法律保护也只是其中的一个子系统,立法也难以穷尽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的法律制度,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丰富与完善。
为此,建议将《环境保护法》第1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弘扬中华民族天人合一的宇宙观,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2条修改为:“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第9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通过弘扬传统文化培养生态文明核心价值观,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文明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文明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3.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意义
从现行自然保育法律体系的结构要素来看,传统知识保护是其盲点,现行的《森林法》《水法》《土地法》《环境保护法》是只见“物”不见“人”,没有将中华民族优秀的森林传统文化、水文化、土地文化、家园文化纳入其中。与自然保育有关的传统知识保护的法律条款有些散布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旅游法》等法律部门中。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法律保护,有必要将这些部门法和自然保育法联系起来视为整体性的法律体系进行解释。
(1)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规范
优秀的传统知识是滋润现代科学、教育、文化和民族自尊心的源泉,任何对优秀的传统知识的破坏和丢弃,都将导致精神的贫乏和历史记忆的缺失。目前我国已有《文物保护法》《森林保护法》《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涉及世界遗产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但是这些与自然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是碎片化的,并没有与其得以保存的生态环境联系起来进行整体性的保护,与之相关的法律制度也是零碎的。因为,我国传统环境法律体系的分类,要么是重视环境法中自然要素的保护,忽略了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要么是就传统知识单独保护,脱离了有关的生态环境。保护传统文化,我们需要将其纳入经济、环境法律之中,而不仅是单纯地分割保护。如美国一方面把保护历史文物和遗产作为一种产业,称其为“遗产驱动的经济”,另一方面对其保护有着完善的法律、法规和一系列配套的实用措施。如法律明文规定,历史文化遗址和国家公园是供国民欣赏的场所,也是激励国民爱国主义情操的宝地,必须给予严格的保护,以供国民世代享用。为此,政府严禁在上述地址修建索道,并限制以纯商业利益为目的的旅游开发。强有力的保护措施极大地促进了以历史文化遗产为重点的旅游业的发展,旅游收入甚至超过了美国能源产品出口的收入,这些经验值得借鉴。
同美国相似,“二战”以后德国的环境保护和文化政策也逐渐向联邦法律保护发展,不过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繁荣还是尽可能地由社会力量特别是私人和民间团体来支撑。几十年前,德国也曾因工业污染而使环境遭到破坏,尤其是与德国文化密切相关的森林,由于酸雨而大面积坏死的时候,于是德国民众对传统森林文化的情结被唤醒,人们纷纷起来抗议生态破坏的行为,德国人环保意识从那时开始逐渐增强。[42]德国《风景保护法》规定:如要占地建厂,“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对由于开辟建筑用地而造成的对自然环境的损害进行补偿”。并按照法律规定,在工厂建成后的数年内,将周围的自然环境状况恢复到原来评定的分值。《森林法》规定凡是原始森林不许砍伐,凡是可植树的地方必须植树,凡是农民利用私家土地种树的政府给予补助。
(2)旅游法律规范
在现有的生态文明体系中,旅游业是媒介传统知识保护与自然环境保护的最佳途径,因此,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法律保护问题的提出,也常因我国旧旅游法的不足而为人所诟病。为此,新《旅游法》第21条规定:“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但如何具体落实旅游法中的这一条款,还需要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实施结合起来。
《旅游法》第21条属于引证性条款,具体保护办法还是要根据文物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办理。虽然《非遗法》按照知识产权保护模式,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三项制度”,分别是调查制度、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传承与传播制度,这必然忽略一些没有被纳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传统知识,如日常习俗等。如何在旅游经济开发过程中保护与自然保育有关的传统知识,还是一个法律难题。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2015年4月25日)提出了“坚持把培育生态文化作为重要支撑”的基本原则,“挖掘优秀传统生态文化思想和资源”的方法,“建立国家公园体制,实行分级、统一管理,保护自然生态和自然文化遗产原真性、完整性”。“大力推广绿色低碳出行,倡导绿色生活和休闲模式”的绿色生活方式。可以说,《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是生态文明法律体系建构中一个具有重大突破性的改革,这个突破性改革使我们要重新认识加快形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良好社会风尚的重要性,也就是说应该唤醒国民对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价值的认识。如果把这个问题解决,那么生态环境保护就有了传统文化的支撑。
(二)建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文化支撑体系的建议
为了培育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文化,一个在世界范围内普遍重视环境教育和立法的热潮勃然兴起。我国可以通过环境公民教育和立法来弘扬传统文化,保护生态环境。
1.环境公民教育模式
环境教育萌生于20世纪60年代发达国家的“生态复兴运动”,1972年联合国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人类环境大会”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正式将“环境教育”的名称确定下来。197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环境规划署国际环境教育规划司在贝尔格莱德召开的国际环境教育研讨会则使环境教育得以确立。会议通过了《贝尔格莱德宪章》,提出了全球规模环境教育的基本理念和框架,即环境教育的目的、目标、对象和指导原则。
伴随发达国家的“生态复兴运动”,许多国家和地区通过多种方式大力推进环境教育的开展。例如,1988年德国联邦教育部发表题为《未来的任务——环保教育》的报告,指出环境教育和传统文化传承必须从小学开始,要制定有连续性的教学大纲,运用各种手段,生动活泼地搞好环境教育和传统文化传承。在德国,无论是公共场所还是人们自己的小环境,你总能看到整齐与清洁。德国人有着注重规矩的传统文化,从来不触碰明令禁止的东西,也总是很注重衣着打扮的得体。大多数德国人比较喜欢清静幽雅的生活,他们也总是很珍惜时间,总是会按时做事。这些生活的习惯和礼仪与德国环境教育和传统文化教育的深远影响是分不开的。作为资产阶级生活智慧的准则,整洁守序自有其美好的意义。自罗马帝国时代以来,日耳曼人曾经更多地被看作滥饮无度的酒鬼和好打架斗殴的野蛮人。最早的旨在系统驱除德意志人粗野无教养习性的社会教育——宗教运动,是虔信派教徒发起的,意图通过教育把后代引导到修炼德行的正道上来,逐渐形成了德国人注重秩序、环境和整洁的习俗。[43]
在英国,1965年就设立了环境教育委员会,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为协调40多个环境教育有关之组织及职业团体推行环境教育。与德国相比,英国农业文明时期的历史文化虽然也很悠久,但其较早进入了工业文明,工业带来的大气污染、水污染问题也较早地凸显出来。作为最先发生工业革命的国家,英国农村的乡村风景受到城市发展的不断蚕食和冲击,在这种背景下,英国的乡村保护协会应运而生。乡村保护协会是英国最早的环保组织之一,1926年英国城镇规划委员会主席帕特里克·艾伯克隆比爵士发表了环保作品《英国的乡村保护》,倡导成立乡村保护协会。书中警告:“随着经济发展带来的城市扩张,各地缺乏统一管理规划,使城镇和乡村之间没有明显分界线。城市如此发展,将可能侵吞整个乡村的自然生态与传统人文景观。”乡村保护协会从成立伊始,就与那些充满了浪漫主义、试图将传统毫不改动地加以保存的理想主义者不同。乡村保护协会承认现代化的发展趋势不可逆转,他们所试图保护的,是能与现代化融为一体的乡村,他们所反对的,也只是不加限制的城市扩张。[44]通过这个组织的活动和努力,促进了英国环境教育的发展,使公民形成了许多良好的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日常生活习俗。例如,英国民众的饮食习俗不尚浮华,穿着方面也以节俭、方便、实用为宗旨。在居住方面英国人尚绿不尚大,房屋前后常留出一些空地用作前后花园。
2.环境立法模式
在世界范围内,通过环境教育立法培育生态伦理价值观的做法已十分普遍。如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对环境教育立法的国家,早在1970年就制定了《环境教育法》。在《环境教育法》中,联邦议会宣告,美国的国土环境恶化,生态平衡破坏,对国力和国民的活力构成了重大威胁,为此联邦政府应该援助那些向公众进行有关环境质量和生态平衡教育的事业。根据该法令,1990年11月6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美国《国家环境教育法》,对美国环境教育的政策及措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美国对环境教育的重视,是由于其历史文化不长却较早体悟到生态破坏的危害。美国从独立后到19世纪末,对全国土地,尤其是西部地区,进行了大规模的移民拓殖和开发建设,它激发了美国人的创造力和经济的活力,极大地促进了美国整个国民经济的腾飞。在短短一百年左右的时间里,美国由一个地处一隅的小邦,发展成一个举世公认的泱泱大国,工农业生产总值超过英、法、德而跃居世界首位,这不能不说是世界经济史上的一个奇迹。然而,美国的经济发展是以对生态环境的巨大破坏,甚至是不可弥补的损失为代价而取得的,这在农业领域上表现得尤为突出。美国是世界上使用化肥、农药和除草剂最多的国家,这些东西直接污染了土壤、大气和水源,又间接为植物所吸收,从而把有害的物质转移到植物和动物体内。美国历史虽然不长,但破坏的土壤比任何一个国家都多。
3.我国可采取的模式
生态整体主义法治价值观的形成,不仅是环境教育法的制度保障,还是环境教育实施的结果,关键是如何将二者协调起来。中国传统文化重视“天人合一”的宇宙观,为我们进行环境教育立法和实施环境公民教育提供了文化根基。
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是涵养生态文明价值观的源泉,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就是要唤起人们对自然生态的某种情结,认识环境对人类生存的意义。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一部综合性的环境教育方面的法律,对传统文化丰富的生态伦理挖掘不够,以后应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软件工程,通过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入手,建构起“主客观一体化”的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法律体系,培育生态整体主义的法治文化支撑体系。因此,不管我国目前是否制定环境教育法,但弘扬传统文化的宇宙观、强化环境公民教育的运动要抓起来。
(三)增强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执行力的建议
对与自然保育有关的传统知识进行保护,一方面是教育,另一方面则是责任追究,通过这种积极和防御性并举的方式才能有效解决因没有保护中国优秀传统文化而导致的生态破坏或环境损害问题。所谓生态破坏(ecology damage),文化多样性与环境保护关系是从大范围讲的,指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利用造成森林、草原等自然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也包括与自然保育有关文化资源的流失,从而使人类、动物、植物的生存条件发生恶化的现象。如: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土壤盐碱化、生物多样性减少、文化多样性减少,等等。环境破坏造成的后果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才能恢复,有些甚至是不可逆的。所谓环境损害,是小范围内一草一木的损害问题。因此,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问题是一个世界性难题。比较知识产权等传统法律保护方法,我们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更需要从生态环境法律秩序整体上判断生态破坏或环境损害的违法性,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生态破坏或环境损害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其中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例如,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旧刑法第338条“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环境污染罪”。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前的“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修改后的“环境污染罪”是行为犯,“环境污染事故罪”立足于传统的环境法律体系标准,突出以人类为中心的利益保护,将环境保护作为间接目的。凡对空气、水、土壤等自然环境的污染及破坏行为,侵害到人本身的生命、身体和财产等利益的时候,才可动用刑事制裁手段予以处罚。“环境污染罪”则建立在“生态利益中心主义”伦理价值观的基础上,重新审视人类活动的行为规范,将对自然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行为,也予以刑事处罚。从结果犯到行为犯,说明国家对环境保护的日益重视。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控制,不再以人身、财产的损害程度为构成要件,而是提前从污染行为的规制入手,与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协调起来,从法秩序整体上强化对环境利益的保护。
从我国刑法典规定的生态破坏或环境损害犯罪类型来看,有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狩猎罪、环境污染罪等。虽然《刑法》第251条也有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规定,但并没有与自然保育联系起来。也就是说,我国对生态破坏的违法行为主要是从传统环境法律体系中类型化的,侧重对环境污染、资源破坏的违法行为进行惩处,而不是从文化生态破坏的整体角度预防。当今国际社会,为预防生态破坏行为的发生,出现了一种风险预防理论。如,在1992年的《环境和发展宣言》(又称《里约宣言》)中,明确提出“通过提高各国、各机构及各国人民之间的合作水平而建立一个崭新的、平衡的全球合作关系”,以达到“可持续发展”。它所涵盖的范围远远超过废物处理问题,为了达到这个目标,《里约宣言》对预防性措施作了明确规定。该宣言提出“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预防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生物多样性公约》旨在“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可持续利用”,同《里约宣言》相类似,《生物多样性公约》的涉及面也很广,包括“转基因资源的利用及保护”等诸多问题。风险预防原则出现在公约的前言部分,即“当存在着生物多样性大量减少或丧失的威胁时,缺乏足够的科学论证不应被用来当作阻止‘采取措施来避免或最小化这种威胁’的理由……” 风险预防原则有利于将与自然保育有关的传统知识纳入生态文明法律体系,从预防小范围环境损害的角度防控生态破坏行为的发生。但是,风险预防原则的过度使用,对发展也是不利的,毕竟发展本身是有风险的,因此,将风险预防原则运用于生态文明法律体系,还必须坚持法治原则。
如何预防因损害传统文化引发的生态破坏或环境损害问题,这就需要从法秩序一体化的角度判断生态破坏或环境损害行为的违法性。所谓“法秩序一体化”,就是从法秩序整体性惩罚破坏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的违法行为。而“违法性”概念最先是由宾丁在其《规范论》中提出来的。宾丁认为在规定“实施……行为的,处……刑罚”这样一种刑法分则条文的模式中,前一句规定的是一定犯罪行为的要件,后一句规定的是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这种规定的模式看,刑法是对“刑罚预告”的规定,是对一定的行为规定处罚的“制裁法”,而不是规定禁止一般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法”或“行为规范”,制裁法和行为规范在逻辑上是分离的,两者具有不同的机能。国家从实现国家的共同生活目的的立场出发,禁止有害的行为、命令有益的行为,这种国家意志通过法的形式表现出来时,就是行为法或行为规范。这种规范是制定刑法的前提,犯罪对这种规范的违反就是“违法性”。
借鉴德国刑法的“法秩序一体化”和违法性理论,可以深化我们对没有保护好传统知识引发“生态破坏”行为的整体性法律规制的理解。目前,由于我国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的破坏行为并没有类型化,因此新刑法中的“环境污染罪”并没有惩罚损害传统知识引发的“生态破坏”或“环境损害”行为,刑法规范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旅游法等保护传统自然保育知识的法律之间还缺乏衔接。根据宾丁的违法性理论,刑法规范只是制裁法,犯罪所违反的“行为规范”需要在法秩序的整体中寻找。在我国法律渊源中,我国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责任条款还不充分,我国虽然几乎所有的环境立法在法律责任一节中规定了刑事责任条款,如《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中都规定了污染行为的违法责任条款,但是没有规定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保护的违法责任条款。关于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的法律规范,出现的多为提倡性法律规范,因此,从法秩序整体而言,我国现行法律还不能充分有效地维护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不能将损害传统知识引发“生态破坏”或“环境损害”行为作为一种概括性的违法行为予以法律规制。(https://www.daowen.com)
在德国,为了维护法秩序一致性和加大环境保护的力度,德国学者提出了违法一元论观点。违法一元论观点认为,国家的法秩序是一个统一的体系,其中的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不同的法律部门虽然按照不同的目的和调整方法而形成各自不同的法律领域,但是它们相互之间彼此衔接和补充,形成了没有矛盾和冲突的统一整体,违法行为的认定必须从整体法秩序的角度出发,不存在民法、行政法认为是违法而刑法不认为是违法的情况。例如,德国刑法理论认为:一个一万马克的盗窃,在形式意义上并不比一个10 马克的盗窃有更大的违法性。德国在行政法中规定大量的刑事责任条款,刑法中的违法性是与环境行政法中违法性相一致的。这样就可以“透过空白刑法对触犯用以维护公共道路、市街、广场或水道的安全、清洁及宁静的违法之行为”加以定罪。对于与自然保育有关的传统知识,很多都是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德国是以“干扰侵害”造成对他人的干扰和妨害的概念来概括因这种“公序良俗”的违反而导致的生态破坏问题的。正是通过贯彻违法一元论,德国刑法典和相关行政法、民法等构成了协调一致的法秩序整体,“公序良俗”和各种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得以衔接。德国刑法典中设置的有关“环境犯罪”的条文,其立法技术是为了集合零散于各类法规中的附属刑罚规定,使其不复个别孤立,避免环境刑罚条文分散于不同的法规,互不协调统一,难以表明公害与环境破坏的犯罪本质。
但是,如果坚持严格的违法一元论,刑法典的谦抑性也容易破坏,要保护什么事物不受伤害,这是由行政机关决定,刑法扭曲为一种一般的行政工具。可罚的违法性是日本刑法学者为了在司法中将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但实质违法性程度轻微的行为非罪化而提出的概念。日本学者西原春夫认为,“违法”一词,有用于一般的违法性的意义的场合与用于刑法的违法性的意义的场合。所谓一般的违法性,是违反作为全体的法秩序的情况,即违反了法秩序一致性。反之,所谓刑法的违法性,是违反刑法规范的情况。我国将“违法”概念作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违法,包括刑事违法(犯罪)、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等;狭义的违法则指犯罪以外的一般违法。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犯罪是违反刑事法律的严重违法行为,这吸收了日本的可罚的违法性观点。因此,我国犯罪行为的判断与“可罚的违法行为”观点比较接近。与违法一元论相比较,“可罚的违法行为”主张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只有当违法性达到一定程度时才启动刑法,这就是所谓的可罚的违法性观点。日本宫本英修不仅在日本率先提出了可罚的违法性观点,而且还富有创造性地提出了谦抑主义思想,作为可罚的违法性观念的理论基础。宫本坚持,“某个行为要成为犯罪;首先要在法律上一般规范性地评价为违法,其次需要在刑法上进一步判断为可罚的”。刑法并不是民法、环境法等法律部门的第二次法律规范,它具有独立性。然而,木村龟二对此持不同看法,他认为:“……关于违法性好像有刑法上特殊的违法性似的,用刑法的违法性,可罚的违法性等词语,都是不妥当的。”尽管有各种不同意见,“可罚的违法行为”还是成为了主流观点。为了维护附属刑法的协调功能和独立价值,我国现行刑法采取日本“可罚的违法性”原理对刑法规范进行实质性解释。
笔者认为,与德国违法一元论观点相比,可罚的违法性虽然可以克服刑法典受制于行政法的弊端,但是这种立场招致刑法解释上的专断化,因为可罚的标准不能仅仅通过一部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来确定。同时,“可罚的违法性”造成刑法典与行政法二元化的格局,容易破坏法秩序的一致性。目前我国环境附属刑法条文虚置,“环境污染罪”和有关资源犯罪的内容还比较狭窄,并没有和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保护的法律体系衔接起来。
当然,持可罚的违法性观点的学者也辩称他们也赞同法秩序一致性,“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也主张维护法秩序一致性,只是认为环境犯罪与行政违法二者是很明显异质的,刑法适用应坚持谦抑性原则,对其他法律领域被认为是违法的行为,要进一步筛选。因此,可罚的违法性与法秩序一致性并不矛盾,实施只是处罚程度不同而已。但是,笔者认为,根据传统知识保护的“最少干预性原则”“就地保护原则”“独特性原则”,对与自然保育有关的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不一定非必须类型化,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应该类型化。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对因不保护传统知识而导致的生态破坏行为的处罚规定,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保护的责任条款更多的是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知识产权法等行政罚来处理的。因此,为了强化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需要贯彻法秩序一致性观点和违法一元论观点,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保护的法律体系进行整体解释,增强环境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等法律中的责任条款的实施力度;情节严重的,甚至可以依法与环境犯罪等刑法罚则衔接起来处罚。例如,在少数民族地区砍伐被少数民族视为“神树”的树木,数目虽少但影响坏,就不是仅动用行政处罚而是动用刑罚的问题。
[1]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7页。
[2] 李鸿宾:《逐鹿中原:东北诸族势力南向拓展的秘密》,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5年1月29日。
[3] 叶孝信:《中国法制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页。
[4] 叶孝信:《中国法制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2页。
[5] 刘俊文:《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331页。
[6] 杨重琦:《水与陇原农耕》,载《文化鑫报》2013年5月1日。
[7] 马文升:《为禁伐边山林以资保障事疏》,载《明经世文编》卷143。
[8] 高振环:《东北虎:森林图腾的文化嬗变》,载《吉林日报》2012年2月23日。
[9] 杨重琦:《水与陇原农耕》,载《文化鑫报》2013年5月1日。
[10] 费孝通:《乡土中国》,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5年版,第6页。
[11] 张岱年:《张岱年全集》(第一卷),河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41页。
[12] 陈卫平:《儒学制度化的得失》,载《光明日报》2015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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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顾久:《“王阳明心学”:优秀传统文化需要制度化》,载《楚天金报》2014年12月15日。
[15] 唐文明:《复兴传统文化是必然但并不容易》,载《北京晨报》2014年10月16日。
[16] 环境保护部:《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2011—2030年)》,环发〔2010〕106号文件。
[17] 《东方杂志》1906年第12期。
[18] 柴荣:《清末中国民法思想形成分析》,载《江海学刊》2007年第4期。
[19] 韩松:《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权能》,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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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徐增娥:《孙中山何以青睐德国人制定的青岛土地法规》,载《大众日报》201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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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秦永章:《民国时期第七世章嘉呼图克图在内蒙古的宣化活动述略》,载《民族研究》 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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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徐靓丽:《武汉“上铺下建”打造弹性海绵城市》,载《长江商报》201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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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法]弗雷德里克·马特尔:《美国文化政策的源起(1960年之前)》,载《东方早报》(上海)2013年10月28日,第6版。
[34] 沈孝泉:《法国从文化大国到政治大国的发展路径》,载《当代世界》2012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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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苑利:《为何要保护农业文化遗产?》,载《光明日报》2014年7月19日。
[37] 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8] United Nations,World Charter For Nature.A/RES/37/7,48th plenary meeting,28 October 1982.
[39] 郝振明:《“不会说话小鱼”的权利:美国环保史第一大案始末》,载《包头日报》2012年7月25日。
[40] [英]大卫·佩珀:《生态社会主义:从纵深生态学到社会主义》,刘颖译,山东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3页。
[41] 蒋亚娟、李昌麟主编:《环境法学案例教程》,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2] 郑汉根:《德国:环保意识深入人心》,载《市场报》 2005年3月4日,第20版。
[43] [德]特亚·多恩:《德意志之魂》,郑冲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
[44] 吴源林、晓文:《英国保护乡村运动八十年》,载《世界博览》200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