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国家商标法的演变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在西方国家,商标开始是由行会监管,是通过行会自治组织推动国家法律对个人商标权利认可的。“中国行会开始于唐代”,“到宋代,随着封建经济的发展,行会也日趋兴盛”。[12]在中国工商业发展的历史进程中,特别是到明清时期,行会在各方面也产生了多重作用与影响。但与西方自治组织行会相比,中国历史的行会,不是手工业者或商人的自治组织,而是官府为了差派徭役负担而强制设置的一种组织,因此,没有能力推动中国商标权的产生。
在1618年的英国,因为一个布商假冒另一布商的标志,产生了第一个经法院判决保护商品提供者专用标识的案例。经判例法对商标实施保护,最早出现在工业革命的起源地英国,也是不足为怪的。不过,英国停滞在以判例保护商标的时间比较长。法国作为后起之秀,则在为商标提供注册保护上,占了创始国的地位。1803年颁布了名为《关于工厂制造场和作坊的法律》,确认了对商标权的法律保护。1804年法国颁布的《拿破仑民法典》,第一次肯定了商标权应与其他财产权同样受到保护。1857年,法国又颁布了一部更系统的《商标权法》,首次确立了全面注册的商标保护制度。继法国之后,英国于1862年颁布了成文商标法,美国于1870年制定了《联邦商标条例》,德国于1874年颁布了注册商标法。
国际上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最早是在1883年的《巴黎公约》中有体现,但当时并无清晰的定义,该公约第1条第2项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第10条中规定了假标记:“对带有假冒原产地或生产标记的商品进口时予以扣押。”该公约只对地理标志中最常见的货源标记欺骗形式作了禁止性规定,而没有对地理标志提供系统的保护,但它是国际社会对地理标志保护迈出的第一步。《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第一次规定了地理标志的概念,该协定第2条规定:“国家地区或者地点的地理名称,其用于指示产品的来源地,并且该产品的质量和特征完全或主要产生于该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的因素。”不仅如此,该协定还进一步拓宽了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协定第3条规定:它禁止任何盗用或模仿原产地标识的行为,即使使用了真实的产品来源地,或以翻译的方式使用原产地标识,或使用诸如“类”“型”“仿”之类的标识,均在禁止之列。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1995)第22条第1款对地理标志更是进行了明确规定:“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的标志。”这一概念涵盖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第2款所规定的不得虚假标示的“原产地名称”或“原产地标识”,同时由于WTO具有的强制执行力,加入WTO的各国都通过国内法加强了对地理商标的保护。(https://www.daowen.com)
目前,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制定采用专门法模式对地理标志进行积极保护,典型代表是法国,法国农业部下设国家原产地名称局(INAO),全面负责所有农产品和食品原产地名称的认定和治理工作。另一种是按TRIPs协议最低要求设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于1946年制定并于1999年修正的《兰哈姆法》是美国现行商标法,也是保护地理标志主要的、基本的法律,其采用的就是这种模式。根据《兰哈姆法》,作为商标注册的标记必须是能够识别不同来源商品的标记,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记,包括地理标志,是不能注册为商标的。但是如果某地理标志对于某种产品而言是完全新奇性的,即具有显著性,或者地理标志在商业中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那么也可以注册为商标。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后,只要他人不是将该地理标志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使用该地理标志描述产品或服务地理来源,商标权人就不得排斥他人的这种正当使用。但是,《兰哈姆法》禁止使用虚假的原产地名称和虚假的描述。
1982年制定的商标法,作为新中国最早颁布的一部知识产权法律,成为我国迈出面向世界,面向国际保护标准,构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第一步。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统一化趋势加强,国内外经济的快速发展,加之改革开放的需要,我国已经启动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法》也增设了地理标志方面的规定,但如何通过商标法对传统知识进行保护还是一个难题。我国《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该条款肯定了地理标志注册的可能,但对可以注册的地理标志范围等事项还没有明确规定,这就需要进一步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