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务加入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二、关于债务加入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如前所述,债务加入并未使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债务加入后,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和/或第三人主张权利。但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性质认定问题在理论界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第三人未履行或未按约履行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债务人承担,第三人系自愿加入,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或债权人之间不存在协议,其履行债务完全出于道德义务,不存在对价关系,因此其是否履行这种道德义务不受法律的约束,其未履行或未按约履行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债务人承担。(2)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应与原债务人承担共同责任。目前我国法律对债务加入的形式和责任均未规定,若当事人之间无约定连带责任,则依据连带责任形式是依法定或依约定产生,债务加入在无法定事由和约定的前提下,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应承担的是共同责任。(3)因第三人与债务人所承担的责任是相同的、不分先后的,虽然没有法律规定,但通过类比可得,其责任承担性质与连带责任最为接近。这种观点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通说,法院在认定构成债务加入后,一般会判令原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形式作出明确约定时,则应按各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形式[20]。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并未对杭州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作出明确约定,法院在认定杭州公司已加入到中成公司与上海公司的合同关系之中后,即是判令由上海公司向中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杭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提醒债务加入中的各方当事人 (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在第三人作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时,应对第三人承担债务的具体方式 (是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抑或是保证?)以及第三人承担债务的具体范围和具体责任形式 (第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以避免因对债务加入的相关事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1]撰稿人:曹珊、林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2]撰稿人:朱月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3]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昆民一初字第210号。

[4]撰稿人:朱月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5]一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6)辽民一初字第3号;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07) 民一终字第39号。

[6]《民法通则》第53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7]《民法通则》第52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8]撰稿人:曹珊、林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本案基础公司代理人。

[9]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晋民初字第25号。(https://www.daowen.com)

[10]撰稿人:曹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11]一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5)陕民一初字第10号;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07) 民一终字第10号。

[12]2012年修正后的 《民事诉讼法》已将 “鉴定结论”的提法改为 “鉴定意见”(见 《民事诉讼法》第63条),本书仍使用案件发生时的提法。

[13]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7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担保的是工程款债权,主债权转让的,担保物权应一并转让。根据法律条文的表述并不能确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他人的,优先受偿权应随之转让。”《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1条规定:“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之转让。”

[14]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

[15]撰稿人:曹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16]一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0)浙法民初字第2号;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02) 民一终字第53号。

[17]该文件现已失效。

[18]参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一)》第17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19]参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一)》第18条规定:“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债权人对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无异议的除外。”

[20]参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一)》第19条规定:“债权人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责任形式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