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变更价款确定原则

(二)工程变更价款确定原则

针对前述因工程变更而产生的工程款结算纠纷,法院在处理时通常遵循以下原则:

(1)对于发包方无书面变更指令的口头变更要求,承包人一般应通过施工过程中或事后尽快补签证的方式尽快弥补书面证据欠缺,若双方约定的最终结算方式可据实反映工程实际变更并就该部分变更纳入最终审价结算,则可按照约定进行变更部分的结算;若事先无相应约定,则法院一般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10],分配给承包人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承包人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往往都会做出不利于承包人的判决。即针对因随意下发口头指令进行变更而引起的结算纠纷,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明事实发生的一方应当提供合法依据进行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风险。

(2)工程变更应遵循严格的承发包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程序规则,一方未遵照该程序规则约定履行变更手续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一般都会充分遵照承发包双方最初的意思自治,结合具体的个案综合考虑到其中一方的实际损失。(https://www.daowen.com)

(3)工程变更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应当由具有法定或合同约定职权的相关人员予以办理。对此,全国多地省、市法院均通过地方性司法解释文件予以了明确规定。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规定[11],除法定代表人以及施工合同有明确约定以外,一般施工人员就工程变更作出的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可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即针对因变更时任意操作,无授权人员签署文件但事后相对方不予认可且事实根本无法查清而引起的结算纠纷,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适格的证据,证明签署人员具有相应资格或客观事实存在,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风险。

因工程变更而引起的工程造价结算纠纷,法院通常都会首先以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内约定的工程变更计价方式为准,有约定的从约定。若当事人双方没有针对工程变更约定计价方式或者约定的计价方式不明之时,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如下规则来判定:(1)工程部分变更不可以推倒合同约定的固定价,重新整体结算,而可在确认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合同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12](2)针对工程变更部分的估价方式,《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6条第1、2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发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通过委托第三方司法鉴定部门,就工程变更部分的造价进行司法审价,并依此原则确定最终结算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