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送审价为准”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称为 “以送审价为准”,设置这样的条款目的在于防止发包人以消极的不予确认、不予答复故意拖延工程价款的结算。
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后一段时间内,法院对当事人因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不结算条款而产生的纠纷应当如何处理持不同的意见。但近年来,法院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已经持统一态度,具体个案中的特殊情况则做特殊处理,但也不外乎依照如下原则处理:第一,《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的适用需遵守相应的严格条件;第二,此类纠纷仍是合同纠纷,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若合同中对该条款的约定无法满足适用司法解释第20条的严格条件,但若发包人自行放弃救济权利,也可能被法院适用 “以送审价为准”的方式处理。
“以送审价为准”的规则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种种争议的原因为,在之前十几年的实践中建设单位与施工方均习惯于采用1999年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的内容,其通用条款第33条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该条款中没有对逾期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作出明确约定,法院一般认为,若施工合同仅采用该通用条款的内容,则不能简单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从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若可以适用,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必须约定明确的审核期限,及必须明确约定逾期视为认可。(https://www.daowen.com)
值得一提的是,2013年新修订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吸收了司法实践的做法,在新版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第14.2条规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即2013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第1款的约定满足了 《最高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第20条对于“逾期视为认可”的条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