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款结算的法院认定与法律适用
根据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结算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文件或施工合同确定。法律充分认可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但当双方就工程结算后确认的工程款存在纠纷时,法院除了考虑合同约定外,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也是重要的考虑因素。
双方约定了固定价结算条款,表明双方对建设施工的风险是有认识的,也已经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引起价格变动的种种因素。但若一方在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一方当事人抛开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即使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增加了施工面积,但双方未对增建的施工面积如何取费进行约定,对新增加工程价款又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如果新增加工程与原工程性质基本相同 (主要指建筑材料、设计相同),法院仍然可遵循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计算增加的工程量价款。
一般而言,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成本加酬金方式,或者可调价结算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一方就工程量或者工程价款变更达成的洽商记录,像签证、会谈纪要、工作联系单等意思表示明确的,应当认定其性质为合同变更的情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洽商记录有效。
关于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可以参照”是一个倡导性条款,即一般按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按照这一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相对而言,符合当事人签约时的客观实际情况,符合随行就市的商业交易惯例,一般讲也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总之,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时,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合同丧失了应当适用的基础,失去了结算工程价款的标准,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鼓励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重新确立结算标准;协商不成的,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 (即建筑定额)结算工程价款。司法实践中,通常通过申请司法审价确认工程量作为裁判参考依据。(https://www.daowen.com)
以本案为例,隆豪公司与方升公司签订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36,745m2,工程单价一次包死为1,860元/m2,合同总价款6,834.57万元。在工程主体已通过验收后,方升公司要求隆豪公司支付拖欠进度款1,225.14万元,而隆豪公司却在之后发出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方升公司接到通知的一日内撤场。因此就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计算问题就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原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造价咨询部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已完成工程预算价的比值76%作为计价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成工程预算价的方法进行计价,由此方式得出的价格是远低于市场价的。
对这一情况,二审代理律师提出承包人约定以平方米单价固定方式的综合平衡报价基于全部完工价为前提;一方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包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合同中途被解除,无法直接采用合同原有计价方式计算已完成工程价款;以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更能保护守约方的利益。而二审法官亦采纳了这一观点,最终改判为按当地定额标准计价,判决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
因此,固定价格合同中途被解除,在合同没有相应约定或约定不明而难以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况下,按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模式采用已完成工程量与合同总量折算的方式不可取。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定额来确定已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可以说是目前司法实务操作的最正确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