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程司法审价的法律问题

三、关于工程司法审价的法律问题

司法审价,是指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活动。主要的法律依据是 《民事诉讼法》第76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2条、《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2条。

一般而言,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订立的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申请法院对于工程量事实进行鉴定的,法院不应准许。若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此类合同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仍应确认合同有效。在此基础上,应依据 《合同法》第61、62条之规定的精神,由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协商补充工程造价及决算的约定;协商不成又无法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时,可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工程造价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数额予以鉴定。不过一方当事人对结算结果有争议且有相反证据证明的,也可向法院申请司法审价。若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后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仍不申请鉴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https://www.daowen.com)

对作为定案证据的鉴定结论,必须查证属实才能够采信,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后,法院应组织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听取双方异议和理由。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由鉴定机构作出解释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进行质证。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应提出对异议的处理意见。对于明显证据不足,违反客观规律或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一致的、有缺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重新鉴定、补充鉴定、重新质证、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如果经质证后,当事人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