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赵某辉、吉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虎林粮库主张阿城公司将工程转包赵某辉,吉隆公司为赵某辉担保,赵某辉又将工程转包案外人王某志,但其提交的协议均为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阿城公司及赵某辉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虎林粮库主张的事实,对虎林粮库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阿城公司提交的变更工地项目管理人员申请书中加盖虎林粮库公章,表明其承认段某东是职务行为,与虎林粮库主张的转包事实相互矛盾,故虎林粮库关于阿城公司将工程转包的主张证据不足。
吉隆公司提交公司公章及法人名章以证明转包合同复印件中的公章与该公司公章不符,虎林粮库、阿城公司及赵某辉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虎林粮库要求赵某辉、吉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虎林粮库与阿城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二、阿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虎林粮库水电费114,950.71元;三、虎林粮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阿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13,002.12元及利息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四、虎林粮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阿城公司人工费价差、材料费价差合计3,092,023.44元;五、驳回虎林粮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8,390.00元,虎林粮库负担37,552.00元,阿城公司负担83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355.00元,阿城公司负担17,062.00元,虎林粮库负担18,293.00元;鉴定费100,000.00元,阿城公司负担27,262.00元,虎林粮库负担72,738.00元。
二审法院观点:
虎林粮库与阿城公司签订的 《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虎林粮库、阿城公司均应依据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因工程款的结算标准问题及迟延交付工程造成的损失及承担等问题发生争议,在诸多问题中争议的核心为工程款结算标准。
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标准问题。首先,2010年9月29日,虎林粮库与阿城公司签订 《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为13,314,396.29元,同时该合同的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该合同的补充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为中标价,承包范围内价格包死不变,不进行二次结算。双方在补充专用条款约定了合同的解释顺序招标文件在合同专用条款之前,但适用条件为各文件存在模棱两可或互相矛盾之处。本案构成 《施工合同》的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及补充专用条款三部分内容中,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的约定并不矛盾,而是相互补充和解释。其次,依据补充专用条款中关于合同解释顺序的约定,合同协议书顺序在前,在补充专用条款中双方关于承包价款、预付款、进度款等各项约定,亦属于协议约定的内容,应当优先适用。再次,省建仓办与虎林粮库签订的招标文件中,报价依据列举了各类国家及省、市的有关工程的计算文件。其中也包含 《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黑建造 (2009)15号文件 《关于发布二〇〇九年建筑安装等工程结算办法的通知》等文件,应为投标报价依据。在双方据此协商确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后,一审法院又以文件约定不一致为由,确定调整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纠正。如上述,虎林粮库与阿城公司间的工程款为固定价款即13,314,396.29元,依据合同约定,不应对人工费、材料费计取差价。故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不应调整的工程款进行鉴定及计取已完工程造价人工费、材料费差价不当,其采信力得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亦属不当。
关于阿城公司施工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虽然为固定价,但阿城公司并未对工程施工完毕,虎林粮库主张应以元信鉴定报告意见确定阿城公司完成工程量为65%,因该鉴定系虎林粮库自行委托,阿城公司持有异议,故不应采信。力得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仅作出了已完工程造价,因涉案工程系固定价未完工程,该鉴定报告未作出明确结论。根据虎林市政府相关部门的调查报告和 《关于虎林市新虎林粮库有限公司2.5万吨粮油仓储设施工程完成75%工程量的情况说明》能够确认已完工程量为75%,且虎林粮库、阿城公司均予认可,本院依据该说明确认已完工程量为75%。据此虎林粮库应付工程款为9,985,797.00元。现虎林粮库已付9,977,159.44元,虎林粮库尚欠阿城公司工程款8,637.78元。
关于虎林粮库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因虎林粮库与阿城公司已在合同中约定了在开工之日前7天内预付工程款,但虎林粮库第一次拨款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2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虎林粮库存在违约行为。因虎林粮库迟延拨款,其对工期延误亦有过错,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阿城公司给付误期赔偿金及后期施工费用以及水稻不能按期入仓损失,斗式提升机未如期安装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转包或挂靠行为。因虎林粮库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转包或挂靠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阿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二审中虎林粮库亦未补充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存在转包或挂靠行为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关联案例1
案件名称: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0)黑民初字第12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 (2004)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观点: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针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已完工程总造价、材料分析退价、不合格工程返修费用等事项产生的争议,基于当事人申请,分别委托鉴定机构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后,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提起上诉,经二审庭审补充质证,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和反驳理由的,可以认定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关联案例2
案件名称: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等与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郑民三初字第85号;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观点:尽管涉案工程合同为单价包死合同,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但因为工程施工中确实存在设计变更、材料单价大幅上涨及窝工、赶工的现象,应该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客观地认定工程价款。对此,可以参照作为全省高速公路建设管理部门的河南省交通厅的定额站多次发文对调整部分筑路材料价格提出的指导意见及其具体调整方法。对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并无足以反驳的证据,则法院委托的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定案依据。
律师点评
在实践中,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因为种种原因而无法调和,导致施工合同解除的情况较为多见。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在法院审理的此类案件中,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点集中在工程款的结算、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的分配,本文仅重点讨论施工合同解除后工程款结算的争议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