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结算依据之判断

(一)工程款结算依据之判断

1.承包人自行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一般不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格,因为合同履行期长等原因,工程变更及合同价款调整难以避免,其解除后或者工程竣工后都需要详细结算,才能确定最终价款。即便是价格包干的合同,也因包干外的工程内容增减,设计或材料变更等原因,包干外的工程量仍需在竣工后进行结算。按照工程建设的惯例,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或者竣工后,承包人都会编制工程结算书,作为其向发包人申请支付结算尾款的依据。承包人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一般包括:承包人计算过程、其分包单位、劳务单位、供应单位及其员工证明工程价款情况、部分工程师及发包人的有关确认的费用和价款调整。

承包人编制的工程结算书的证明力很弱。从证据角度上看,在承包人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中,承包人的计算过程纯系自己证明自己,基本上没有证明力。至于承包人的分包单位、劳务单位、供应单位及其员工证明工程价款情况,属于与承包人有利害关系一方出具的意见,发包人也没有办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属于 “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也不能单独证明承包人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从法律关系和合同标的上来看,承包人的分包单位、供应单位完成的工作与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根本就不是一回事,这些单位难以证明承包人完成工程的情况。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包人与供应单位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施工合同的标的是固定于土地之上的工程,买卖合同的标的一般是可以移动的货物,二者存在较大的差别。

通常情况下,承包人自行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不宜作为合同解除后或者工程竣工验收后价款结算的依据。当然,不能排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承包人自行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也可以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例如,合同特别约定发包人逾期不认可承包人的工程结算书视为认可的情况。又如,因为发包人存在着逾期审核等过错,且已经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最终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或仲裁庭可以依据其自由裁量权认定该结算书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2.工程师在支付进度款前的工程量审核报告一般也不能直接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工程师也就是监理工程师,是我国法律规定应该做到客观、公正的职业人士或其组成的监理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工程师接受发包人的委托,代表发包人监督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和投资。因此就有了工程师在支付进度款前审核工程量的情况。当然,有时候发包人也会委托工程咨询单位作为工程师对进度款进行审核。进度款是指在工程施工期间,发包人根据工程师对于承包人申报的当期完成的工程量的审核结论支付的一种工程价款。工程价款除了进度款之外,还有预付款、结算款和保修金。

在支付进度款前工程师审核的工程量一般仅仅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而不作为支付结算款的依据。首先,进度款往往是一种临时支付,在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中,进度款的英文是 “INTERIM PAYMENT”,也就是临时支付的意思。根据GF1999-0201工程施工合同示范合同文本通用条件第25条的规定,工程师审核进度款的方法称之为 “计量”,计量的方法是 “按照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而并不严格依据合同、工程实际情况等。根据《全国监理工程师培训教材:工程建设投资控制》第一版第143~145页,计量的通用方法之一就是 “估价法”,该种方法仅仅是一种估算,不能作为最终价款支付的依据。从理论上解释,进度款仅仅是一种暂定款,主要满足于承包人建设资金的需要。结算工程价款是一件耗时耗力的事情,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和发包人的主要精力在于实施工程和监督实施工程,要全力投入斤斤计较地精确计算并不现实。

因此,工程师在支付进度款前审核的工程量一般也不能直接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当然这也是有例外的,例如,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间按照工程部位进行结算,作为该部位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在此情况下,工程师的审核就不是进度款了,而是该部位工程结算款。

3.当事人诉前委托鉴定的及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做的审价报告的效力问题及注意事项。(https://www.daowen.com)

(1)合同双方当事人诉前共同委托鉴定的效力。

施工合同因为某些原因解除后,承包人与发包人自行协商解决工程结算问题的情况亦很常见,而后因为分歧过大而起诉后,经常会发生对诉前共同委托某一审价单位得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产生争议的现象。对此,法院一般会认可当事人诉前共同委托鉴定所得鉴定结论的效力,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特殊情况下才可重新鉴定。对此可参考2012年8月6日发布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33.当事人在诉前共同委托鉴定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诉前已经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作出了相应的鉴定结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但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除外。”

2008年12月17日发布的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7月26日发布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亦对此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2)对于发包人诉前单方委托结算审价的审价报告,或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做的审价报告,如承包人无足以反驳的证据,应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在工程竣工以后或者工程合同解除以后,承包人通常会报送工程结算书,而由发包人委托审价单位进行审价。这种审价通常是在承包人的配合下完成,在双方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一般双方以该审价的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根据该审价结算,发包人据此支付结算款,也就是支付审价得出的工程总造价减去发包人已支付的价款和保修金之后的工程款。

这种发包人单方面委托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结论在承包人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有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将其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承包人无权单方面再要求审价或者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委托其他审价单位审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规定明确了一方可以自行委托鉴定,另一方要推翻该鉴定结论应该提供 “足以反驳”的证据。显然,在工程竣工以后或者工程合同解除以后,发包人单方面委托的审价是可以作为证据的,承包人无“足以反驳”的证据不能推翻。

同理,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就工程款造价问题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对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的效力,当事人只能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的规定来要求是否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36]

由于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效力很高,且在实践中,多发生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未经过质证的证据目录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自行判断采取哪一方证据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很难改变鉴定结论而因此可能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双方当事人及律师应注意申请鉴定前的工作准备,在鉴定前,发承包双方应当与法院充分沟通,对于双方提交的基础证据资料特别是签证、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等工程变更资料,要求法院在送审前组织举证质证,以避免鉴定程序被不当拖延或造成鉴定结论错误又难以纠正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