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法院如何认定因工程变更(例如:设计变更、施工方案变更、新增附加工作、删除工作等)而引起的工程...
关 键 词:工程变更,设计变更,口头变更,变更程序,工程款结算
问题提出:面对几乎无法避免的工程变更,法院如何妥善处理各类变更过程中出现的纷繁问题,从而衡平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关联问题:由谁来签字确认工程变更方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业主方委托的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工程变更的法律效力?工程变更时是否仍旧参照合同约定价格 (单价或总价)进行调整,抑或根据工程实际的客观事实来按实估价?
裁判要旨:因工程变更而引起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多种多样,针对因随意下发口头指令进行变更而引起的结算纠纷,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明事实发生的一方应当提供合法依据进行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风险;针对因不遵守合同约定的变更程序,而事后得不到相对方认可或事后已无法确认而引起的结算纠纷,法院一般参照合同约定执行,但亦会酌情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考虑;针对因变更时任意操作,无授权人员签署文件但事后相对方不予认可且事实根本无法查清而引起的结算纠纷,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适格的证据,证明签署人员具有相应资格或客观事实存在,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风险;针对因未就变更部分工程价款结算约定计价原则而引起的结算纠纷,首先参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无约定的,参照施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案情简介
上诉人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设想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下称 “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聚富实业有限公司 (下称 “聚富实业公司”)
2010年5月聚富实业公司与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签订 《重庆市国贸中心裙楼NOVO商场精装修机电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下称 《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包干总价为920万元,工程范围:一至五层机电工程、负一层部分机电工程。中标工期11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0年5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0年9月4日。付款方式:支付的月进度款为经审核的实际工程完成额50%,竣工验收后支付到经审核的实际完成工程额80%,全部工程 (第一、二、三标段)获得竣工证明并结算完成后付至本分包合同工程的95%,工程缺陷保修期满2年后本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工期及延期赔偿:分包人造成工程延期的,违约金每天5万元。《分包合同》第12.2条约定,分包方未按照业主指令撤离现场,或在撤离现场时未按合同约定移交与分包工程相关文件、图纸、资料、数据、程序的,分包人应承担和延期竣工同样的违约责任。《分包合同》还约定分包工程没有实现合同质量目标应支付合同总价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分包合同》第6.7条约定,所有因工程变更而引起的费用调整,必须得到工程指令加以确认,否则不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除单项设计变更导致的费用超过合同额20%的情况外,其他所有变更,不进行工期调整。第7.3条约定,因发生设计变更导致费用超过合同额20%或因其他分包单位、其他业主原因造成分包人获得延长施工期的事项,业主应对本分包工程或相应各部分的竣工期限给予公平合理的延长。但单次由非分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不超过72小时的,工期不得延长。分包人必须在发现工期受到延误的7天内提供一切资料,否则延长竣工期的批准将不予考虑。第8.2条约定,所有分包工程内的缺陷或其他故障,分包人应在收到业主指令后的合理时间内负责修复完善,如分包人在有关业主指令之合理时间内仍未完成指令要求修理的缺陷或故障,业主方有权聘用其他承包人完成指示,当中涉及所有一切费用和支出,业主有权从工程进度款或保留金中扣除。第11条约定,分包人递交业主方签发的实际竣工证书后六个月届满,而业主与分包人仍未能结算或业主未对分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予以确认的,不能认为业主已经认可了分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六个月仅作为双方确定工作时间的参考,因此,结算工作无法按期完成,则合同双方均不必因此承担责任。若最终经过法律程序认定业主存在迟延付款,双方同意,以分包人向业主提供了完整的竣工资料并经业主方签字认可之后六个月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业主延迟支付款项的利息。第16.2(2)约定,发生任何索赔事件及工程变更后,分包人必须在索赔事件发生或工程变更指令发出之日起7日内提出索赔或变更价款意向,并在随后7日内提供有关证据,分包人未在上述期限提出的,视为未对分包人造成损失或变更不导致价款调整,或视为分包人放弃权利。
2010年9月22日,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与聚富实业公司又签订了 《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原合同”增加电气工程暂估总价为1,690,112元。2.附件1中预算表所列单价计入 “原合同”,为结算依据。3.工程量按新施工图纸计量,由监理公司签认后报甲方审核。”付款方式、其他条款、协议份数等同 “原合同”。附件1:报价文件;附件2:工程图纸 (第一版)。
2010年6月9日,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给各施工单位责任人,明确:即日起管理公司 (卓凌建筑设计暨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卓凌设计开发公司”)的所有事项由重庆聚富投资控股 (集团)有限公司(下称 “聚富集团公司”)负责。该工作联系函还明确了聚富集团公司的具体责任和权利,即享有选择工程总承包人和分包人的建议权;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有建议权;按照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批准的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单位组织施工;有权发表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事先向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通报;有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有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有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未经聚富集团公司签字确认,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不支付工程款。该函后附工程签认流程载明:涉及设计变更的需由监理公司、工程管理及业主三方会议确定同意或不同意变更。不涉及设计变更的由工程管理公司、监理公司签认,交业主审核后再回复施工单位。
2012年4月24日,聚富集团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10年6月9日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授权我公司作为重庆国贸中心裙楼NOVO商场精装修机电分包工程现场项目管理公司。我公司郑某礼代表我公司具体负责该项工作,郑某礼在施工方聚富实业公司工程变更 (增加)量签证单上的签字代表我公司的行为。”
一审诉讼过程中,聚富实业公司举示了编制时间为2010年9月3日、12月2日的每周进度报表、编制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的每月进度报表,载明了当时施工情况及以后施工计划。
聚富实业公司还举示了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单载明内容为:“经过各施工单位同心协力,NOVO商场已顺利开业,在此我司感谢各参建单位的大力支持。由于临近春节,各施工单位需继续整改工作,为了保证试营业的顺利进行 (特别是春节期间),需各施工单位继续为商场保驾护航,避免对营业造成影响。请各施工单位在1月17日前上报一份维修人员的名单及联系电话,该部分人员春节期间必须留守现场,以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理。”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在 《重庆晨报》上进行了NOVO商场开业宣传广告,称商场定于2011年6月18日正式开业。
重庆豪生物业管理公司 (下称 “豪生物管公司”)2011年3月19日出具了 《3.18事故报告》,载明:2011年3月18日晚上商场营业结束后,商场还有商户在场装修,……由于前期聚富实业公司在做油烟管道竖井高空施工作业期间,未对1F至3F原管井门锁闭,致秩序维护员秦某某在监管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等内容。
2011年4月18日聚富实业公司向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和豪生物管公司出具了工作联系函,载明:“关于国贸NOVO商场施工事宜,我司已做好各项安全防护措施,……且国贸NOVO商场的业主对工期要求已迫在眉睫,现诚请贵司与业主方 (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确认我司可以进场再次施工,我司将保证安全文明施工……”
2011年6月3日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向聚富实业公司出具了工作联系函,载明:因油烟无法正常排出,要求聚富实业公司于6月9日前书面回复解决方案及具体时间点,在整改未完成前此项不予结算。
2011年9月22日聚富实业公司向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出具了工作联系函,载明:“贵司与我司于2011年9月20日开会就NOVO商场遗留问题进行了商讨,现将遗留问题进行了分类,具体见附表。未分类问题将于国庆节前整改完毕。附表内容:一、安全隐患方面的遗留问题。大部分为售后服务内容;一项为有争议,需查看合同。二、使用功能方面的问题。分别为售后服务内容、按现状移交、有争议,需查看合同。三、设计规范方面的问题。分别为售后服务内容、按现状移交。”
2011年9月29日聚富实业公司向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载明:“贵司与我司于2011年9月20日开会就NOVO商场遗留问题进行了商讨,我司于9月22日函中所涉未分类问题已整改完毕。请贵司安排9月30日进行现场移交。”
2011年10月9日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向聚富实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对喷淋不符合消防规范 (无集热盘)问题进行整改。而该项内容从双方之前议定的遗留问题中可以体现。对此,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举示了与案外人的安装合同及付款依据,拟证实发生维修费用51,700元。
2011年11月、2012年3月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向聚富实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对排油烟系统不密封的情况进行整改。而该项内容从双方之前议定的遗留问题中可以体现。对此,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举示了与案外人的改造协议及付款依据,拟证实发生维修费用14,890元。
聚富实业公司举示城建档案案卷目录 (上有署名为陶某的人员签收结算资料)、竣工图 (电子版)、陶某的电子邮箱地址。拟证明其于2011年7月5日向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提交结算资料,要求结算。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否认签收结算资料、否认陶某是其工作人员,且抗辩聚富实业公司未能证实该电子邮箱地址为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的注册邮箱地址。同时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举示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预算书 (汇总)复印件,上有聚富实业公司员工傅某名字及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1F-4F机电安装工程最终报价的说明。拟证明聚富实业公司在2012年1月13日还在报送单方面的结算书。聚富实业公司以前述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否认其真实性。
由于双方未进行结算。聚富实业公司起诉时即申请对涉案工程合同外的增加量进行造价鉴定。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认为聚富实业公司对 《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未全部完成,也申请了对调减造价予以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申请委托了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下称 “中平咨询公司”)对相应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庭审质询,中平咨询公司针对双方的意见进行了调整。在 《对920万元包干范围外应增加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调减80,699.08元,最后作出鉴定意见,即 《分包合同》之外的工程造价为4,637,739.93元-80,699.08元=4,557,040.85元。对该鉴定意见,聚富实业公司表示同意。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表示异议,其具体意见为:中平咨询公司采信的签证单不符双方关于工程变更的约定,不应作为鉴定依据;且项目原工程管理公司卓凌设计开发公司负责人王某峰已经没有权利确认施工图及发施工指令;鉴定报告中涉及金额954,014.35元的工程签证单存在造假。聚富实业公司认为 《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有卓凌设计开发公司负责人王某峰确认的施工图纸;双方口头约定增加的施工内容即IF部分机电工程有王某峰签发的施工指令;签证单有现场施工管理公司聚富集团公司指定人员及监理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应计入增加工程造价中。对此,中平咨询公司的意见为:1.由于竣工图没有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代表签字,鉴定单位根据竣工图与国贸机电原始竣工图及招标图对比,并结合现场情况及现场收方资料对工程量进行计算,严格按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参照投标书的单价和计算方法以及施工期间的市场行情进行鉴定。2.工程签证单只有监理和项目管理公司签字,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代表没有签字,鉴定时以监理和项目管理公司签字为准。中平咨询公司还表示:签证单涉及的工程部分只有签证资料,涉及金额954,014.35元是否计入增加工程造价由法院裁判。
关于 《对920万包干范围内应调减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应调减造价454,242.42元。经双方质询后,中平咨询公司调整为454,242.42元+18,781.58元=473,024元。双方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但聚富实业公司认为对合同包干价不应扣减。
一审判决:聚富实业公司与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于2010年5月签订的《分包合同》,于2010年9月22日签订的 《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双方以其他方式约定的工程施工事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诉部分:一、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二、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5,088,045.45元;三、以聚富实业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之日即2012年4月13日作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时间更为公平合理,再按双方合同约定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应于2012年10月13日起向聚富实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反诉部分:一、由于双方对提交工程资料等没有约定明确的时间,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关于聚富实业公司应承担逾期提交资料的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对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关于工程维修费66,590元应当由聚富实业公司承担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三、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对聚富实业公司完成的施工成果已实际接收使用多年,应视为其对施工质量予以认可。聚富实业公司应承担的只是质量瑕疵的修复责任,对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设想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聚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30,176.46元;上海设想商贸有限公司对本项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上海设想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聚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 (从2012年10月13日起,以4,230,176.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海设想商贸有限公司对本项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重庆聚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设想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66,950元;五、驳回重庆聚富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上海设想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5,440元,由重庆聚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1,264元,由上海设想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34,1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261元,由上海设想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工程造价鉴定费282,752元,笔迹鉴定费6,600元,合计289,352元,由重庆聚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1,376元,由上海设想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141,3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0元,由重庆聚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184元,由上海设想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19,096元。
各方观点
上海设想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观点:1.改判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支付聚富实业公司工程款4,207,216.1元 (扣除按照15张工程量签证单计算的工程款880,829.35元)及利息;2.改判支持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反诉请求的工期违约金150万元及工程量不合格的违约金18.4万元;3.由聚富实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按照工程量签证单计算的工程款880,829.35元不应计入应付工程款。工程量签证单所涉工程在现场没有实物可供核实。该批签证单既没有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的施工指令,也没有事后的追认,不符合合同关于工程变更签证的约定。监理单位签署的意见是 “请业主核实”而非 “请业主审核”,说明监理单位对签证单上载明的工作内容和工程量并不清楚。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项目管理公司聚富集团公司人员郑某礼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系事后补签,并且郑某礼从未出现在工程施工过程中。2.聚富实业公司因工伤事故导致停工30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尽管如一审法院所述工期因 “工程量的增加、业主的原因”等因素而发生变化,但不可置疑的是因施工方原因也导致了工期严重延误。2011年3月18日因聚富实业公司管理混乱,现场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导致豪生物管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了严重安全事故,重庆市渝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豪生物管公司要求聚富实业公司停工整顿,直到同年4月18日才恢复施工。这一事故直接导致工期延误一个月。根据 《分包合同》第11条约定,如因分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分包人应支付每日五万元的违约金。因此,聚富实业公司应当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50万元。3.一审法院认定NOVO商场的开业时间为2011年1月15日错误。此时间仅为商场试运行时间,并非商场开业时间。在商场试运行期间,聚富实业公司施工的工程并未完工,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不可能使用该工程。4.一审法院以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已实际接收施工成果为由,认定施工质量合格,并驳回质量违约金的反诉请求错误。从 《关于NOVO商场遗留问题的分类》来看,聚富实业公司自认的问题多达60余项。根据 《分包合同》约定,判令聚富实业公司既承担违约金又承担修复责任并不矛盾。
重庆聚富实业有限公司观点:1.关于工程量签证单。监理单位签署 “请业主核实”只是措辞问题,并不代表监理单位对相应工程不清楚,该句话也可以理解为要求业主再进行确认。工程施工过程中,聚富实业公司就增量工程只需与项目管理公司沟通,不需要直接面对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尽管司法鉴定认为郑某礼的签名是同一时期形成,但也说明了两年以上的笔迹很难分辨具体差别,故不能得出项目签证单系造假的结论。中平咨询公司并未说签证单所涉项目没有做,只是说工程外露部分可以看到,内部看不到。聚富实业公司实际施工此部分工程,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也接受使用多年,再强调合同对变更价款的约定没有道理。2.一审法院认定NOVO商场的开业时间为2011年1月15日正确。无论是试营业还是正式营业,NOVO商场都是要对公众开放的,涉案工程都是要投入使用的。3.一审法院对工期延误的问题认定正确,由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变更很大,已经不能适用 《分包协议》约定的工期。所谓的工伤事故,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是聚富实业公司的原因造成。并且该事故发生在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接收使用工程以后,聚富实业公司的施工行为系整改行为,不受工期约束。4.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关于NOVO商场遗留问题的分类》所指的是售后维修问题,聚富实业公司也已经进行了整改。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经使用多年,现在才提出质量问题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主张的损失也缺乏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观点:
一、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租赁房屋开办重庆NOVO商场,本案所涉机电安装工程是为商场营业而实施。虽然合同文件载明,全部工程 (第一、二、三标段)获竣工证明并结算完成后付分包工程款的95%,保修期满二年后工程款支付完毕。但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发出工作联系函表明该商场已顺利开业,其举示的宣传资料也表明2011年6月18日商场已正式营业,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符合使用条件。现重庆NOVO商场已经关闭并撤场,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对涉案工程已放弃使用。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享有聚富实业公司施工成果多年,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在未办理竣工结算的情形下,聚富实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对工程价款予以确定,现聚富实业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的方式对工程价款予以了确认,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二、关于应支付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因双方没有办理工程结算,在诉讼中,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虽然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确认的增加工程量不予认可,但从双方在 《分包合同》之外又签订了增加工程量的补充协议和双方往来的工程联系函件涉及 《分包合同》外的施工内容,以及中平咨询公司现场察看到的施工线索,可以确认聚富实业公司还实施了 《分包合同》范围外的增量工程。故对聚富实业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由 《分包合同》及分包合同外增加的工程组成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对于增量工程的工程造价确认,由于该部分工程涉及的施工资料 (如竣工图等)签字不完善,讼争双方又各持己见。一审法院决定根据鉴定人员提出的建议,因竣工图没有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代表签字,故由鉴定人员根据竣工图与国贸机电原始竣工图及招标图对比,并结合现场情况及现场收方资料对工程量进行计算,严格按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参照投标书的单价和计算方法以及施工期间的市场行情进行鉴定并得出结论的部分予以采纳。
对于鉴定报告中 《NOVO机电工程920万元包干价范围外增加部分造价鉴定汇总表》中第9项 “工程签证单的金额954,014.35元”。中平咨询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签证单涉及的工程部分只有签证资料,涉及金额954,014.35元是否计入增加工程造价由法院裁判。
该部分工程签证单共17张,其中15张由监理人员签注 “请业主核实”,项目管理公司聚富集团公司郑某礼签署 “工作内容属实,工程量请甲方核定”的意见。虽然监理人员没有对工程量进行明确,郑某礼的签字经鉴定为同期形成,有可能为事后补签,但根据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2010年6月9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关于签证流程的附图,不涉及设计变更的部分 “由工程管理公司、监理公司签认,交业主审核再回复施工单位”的规定,监理公司人员签字并注明 “请业主审核”,应能证明监理公司认可施工单位完成了签证单上载明的工程内容。故一审法院采纳聚富实业公司关于已完成该15张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内容,相应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的主张。
签证单 (JD-06号)中 “卓凌杜强民”签字时间为2010年10月23日,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营运部 “张洲”签署意见 “按招商约定,提前完成签约手续之店铺天花风管由我方安装制作”。签证单 (JD-2010001号)中 “王某峰”就临时卫生间工程的工期和材料等事宜签署意见。由于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2010年6月9日出具工作联系函已明确从即日起原管理公司卓凌设计开发公司的所有事项由聚富集团公司负责,故在卓凌设计开发公司被终止管理职责后,其工作人员的签证行为对业主没有约束力,该2张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造价不应计入增加工程造价中。
据此,根据工程签证单应计算的增加工程金额为954,014.35元-64,117元-9,068元=880,829.35元。
聚富实业公司与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对920万元包干工程减量473,024元金额没有意见。
综上,分包合同内工程造价为920万元-473,024元=8,726,976元。分包合同外工程造价4,557,040.85元-64,117元-9,068元=4,483,855.85元。总计13,210,831.85元。双方认可已付工程款为8,122,786.4元。故聚富实业公司应得工程款为5,088,045.45元。
二审法院观点:
一、关于15张工程量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内容是否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
JD14号 《工程变更 (增加)量签证单》涉及的鉴定金额22,960.36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另外13张 《工程变更 (增加)量签证单》及1张 《现场签证单》涉及的鉴定金额857,868.99元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 《分包合同》第6.7条约定,所有因工程变更而引起的费用调整,必须得到工程指令加以确认,否则不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根据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于2010年6月9日发出的 《工作联系函》,对于涉及设计变更的,应由监理公司、管理公司及NOVO(业主公司)三方会议决定,由上海英菲柯斯有限公司、NOVO(业主公司)、管理公司及监理公司依次签署意见后回复施工单位;对于不涉及设计变更的,由管理公司报监理公司、业主公司 (NOVO)审核后回复施工单位。本案13张 《工程变更 (增加)量签证单》及1张 《现场签证单》所涉工程既无业主方发出的工程指令,又无业主公司审核签署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程序,施工行为无论是否真实发生,均不能引起费用调整。2.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认可曾指令聚富实业公司在第五层增加消防喷淋上喷头的事实,亦认可中平咨询公司基于JD-14号签证单鉴定的工程造价22,960.36元,故该22,960.36元应计入工程造价。
二、聚富实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工期违约金150万元及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金18.4万元。
本院认为,聚富实业公司不应当赔偿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工期违约金150万元及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金18.4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2010年5月的 《分包合同》约定,聚富实业公司承建的工程内容为负一层部分机电工程和一至五层机电工程。工程包干总价为920万元。中标工期11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0年5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0年9月4日。但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并未举示开工令以证明前述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故不能径行认定计划竣工日2010年9月4日即为前述工程应当竣工的日期。2.根据聚富实业公司发给项目管理公司及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的函件反映,2010年7月B1F(负一层)图纸还在进行深化设计,设计单位重庆聚昌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才出具了 《重庆市国贸中心裙楼NOVO商场室内精装修B1F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图设计》,因此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关于聚富实业公司应于2010年9月4日前完成负一层机电工程的主张不能成立;3.2010年10月聚富实业公司在 《工程变更 (增加)量签证单》上陈述其已按机电施工图纸完成1F-5F空调系统的安装,根据建设方通知对图纸外增加工程进行施工的情形;2010年12月,聚富实业公司向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发出 《工作联系函》称该司已经完成了NOVO商场1F-5F的电气安装工程。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人员在前述签证单和函件上签署了意见,但均未对1F-5F空调系统和电气安装工程已施工完毕的事实提出异议。4.因 《补充协议》签订于2010年9月22日,故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应于2010年9月4日前完工亦与事实不符。5.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增加的工程,经鉴定造价达4,637,739.93元,约为 《分包合同》总价的一半,可见其工程量较大,并且因双方并未对该部分工程何时开工、何时完工进行约定,故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应在2010年9月4日前完工缺乏合同依据。6.商场无论是试营业还是正式营业都需要对公众开放营业场所,都需要启用照明、空调、排油烟等系统,故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认为其在2010年1月15日前已经对NOVO商场的试营业行为不能视为占有使用已完工程的理由不能成立。7.根据聚富实业公司向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或其项目管理公司发出的函件可见,在2010年12月以后,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陆续将一些新增工程发包给聚富实业公司施工,同时亦要求聚富实业公司就已完工程进行调试整改,故2011年1月15日以后,聚富实业公司仍在NOVO商场现场施工。但聚富实业公司此时的施工行为并不受 《分包协议》对工期的约束。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关于聚富实业公司因在2011年3月、4月期间出现安全事故导致停工整顿一个月,因此应当支付每日5万元的停工损失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
关联案例1
案件名称:四会市马房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处等与湖南省水电 (闸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肇中法民商初字第26号;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0号
裁判观点:虽约定变更调价,但条款过于粗糙不具实际操作可行性且双方曾达成过意见。案涉工程湖南水电公司中标的合同标的金额为7,530,790.97元,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也确认为7,530,790.97元的合同标的总额。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发生了较多工程量变更。在工程尚有部分收尾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马房水利管理处与湖南水电公司对其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初步审核结算,发现初步审核的结果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8,833,494.26元,比原合同约定总价超出1,130多万元。在最终正式结算付款时,马房水利管理处认为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结算价已超过合同约定总价的15%,应对工程项目的单价和合价进行重新调整,并要求根据行业内的通常处理方式进行下调合同总价的5%。但法院审理认为,一方面尽管双方施工合同中有关于工程变更的调价约定,但却并没有明确约定如何调整,马房水利管理处要求下调5%,也没有提供充分的依据;另一方面案涉工程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马房水利管理处在明确清楚工程结算价已超过合同约定总价的15%的情况下仍签订 《变更与新增项目单价结算审核确认表》,并对变更与新增项目的单价进行审核确认。因此法院对于马房水利管理处的调价请求不予支持。
关联案例2
案件名称: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周民初字第76号;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19号
裁判观点:工程变更索赔的程序时效问题。涉案双方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果北京市政二公司根据本合同条款中任何条款提出任何附加支付的索赔时,其应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21天之内将其索赔意向书提交监理工程师,并抄报漯周界公司;索赔事件发生时,北京市政二公司应保存当时的记录,作为申请索赔的凭证。监理工程师在接到索赔意向书时,应先审查这些当时的记录,并可指示北京市政二公司进一步做好当时记录;在发出索赔意向书的21天内,北京市政二公司应送交监理工程师一份拟索赔数额的详细账目,并说明索赔所依据的理由。并在索赔事件终止后21天之内送出最后账目。北京市政二公司还应将监理工程师的全部账目的复印件送交漯周界公司;如果北京市政二公司提出的索赔要求未能遵守上述规定,则其无权得到索赔;监理工程师应对北京市政二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提供的索赔证据和详细账目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在与北京市政二公司协商并报漯周界公司批准后,确定北京市政二公司有权得到全部或部分索赔款额。因此,关于北京市政二公司反诉中提出的关于 “因沥青底面层加铺而产生的合同外费用”、“更改击实标准增加的费用”、“增加2%水泥费用”等各项索赔主张,法院在审理时主要考量两个方面:一是程序方面,包括索赔请求的及时提出,索赔理由及索赔资料依据的提交,工程监理部门的接受和审核,施工方、监理方、业主三方的协商和确认;二是实体方面应当符合损害赔偿的一般构成要件。就本案而言北京市政二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漯周界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有侵害行为,其受到了财产损害。鉴于北京市政二公司既未遵照合同约定在相关期限内提出索赔主张,亦未积极举证向法院示明其因索赔事项而实质遭受的损失,因此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了北京市政二公司的有关上诉请求,其所谓的工程变更索赔主张并未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
律师点评
工程变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承发包双方产生问题争议的焦点所在。因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欠缺有关工程变更结算条款,或者当事人双方的有关约定不明,往往极易在最终的工程款结算阶段引发承发包双方之间的诉讼纠纷。时至今日,何谓工程变更,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概念界定,根据2013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0条的阐释,一般以下几种情形可纳入工程变更的范畴:(1)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2)改变合同中任何工作的质量标准或其他特性;(3)改变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和尺寸;(4)改变工程的时间安排或实施顺序。前三种情形往往由业主方 (业主方委托的施工监理单位或设计单位)下发设计变更、业主指令或工程联系单的方式作出,所引起的工程造价变更一般也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承包人以签证单形式提出。最后一种情形涉及承包人原先承诺的施工组织设计的变更,由此导致的工期变更以及可能引起的有关损失也往往由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以签证索赔的方式提出。但在具体的项目履行过程中,由于工期紧、任务重等因素,经常会出现发包人不通过书面指令的方式提出工程变更的要求,而承包人在进行具体的工程变更时也不通过书面形式进行工程联系与签证索赔的情形,这往往就为日后双方在工程结算时产生纠纷埋下伏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