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2 法院如何认定在合同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3.7.2 法院如何认定在合同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57]——安徽金九华国际大酒店有限 公司诉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58]

关 键 词:工程款利息,交付,结算,起诉

问题提出:有些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有些施工合同虽然对工程款的应付款日期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工期顺延、设计变更、合同提前解除等多种原因导致难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确定实际付款时间。在此类情况下,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和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该如何确定?

关联问题:当事人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如何确定利息计付标准?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中途解除,且工程量有增减,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条款判断工程款的支付节点。由于工程已实际交付,依照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第 (一)项规定,应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次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

案情简介

上诉人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金九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下称“金九华大酒店”)

上诉人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下称“广厦建设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金九华大酒店与广厦建设公司经过招投标签订一份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厦建设公司承建位于九华山风景区内的金九华国际大酒店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28日,工期为330个日历天;合同总价款为38,155,239.28元。2007年10月18日,九华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环境处对该工程颁发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07年10月22日,广厦建设公司提交 《开工报告》,金九华大酒店及监理公司签字确认。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天气、图纸变更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2008年3月30日,广厦建设公司向监理公司及金九华大酒店发出 《工作联系单》,要求监理公司、金九华大酒店同意顺延工期116天。监理公司签署:设计变更造成工期延误属实。待一、二区独立别墅出图后,具体延误天数共同商协后,请业主确定。金九华大酒店签署意见认为:因设计变更造成工期延误事实存在,但具体天数根据相关资料核查。2008年6月19日,广厦建设公司向金九华大酒店发出 《金九华国际大酒店因施工图设计变更而引起的工程延期索赔和工程变更索赔》报告2份,提出施工合同工期顺延194天,施工单位每天费用损失合计12,659.00元。因金九华大酒店与广厦建设公司为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于2008年7月24日在池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下签订 《补充协议》,对工期、增加工程量、项目管理人员、工程进度款等事项作出约定。2008年9月9日,金九华大酒店与广厦建设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双方继续履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执行 《补充协议》第4条关于工期的约定,确保工程节点。并对履约保函及工程质量、工程签证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9月18日,广厦建设公司向金九华大酒店发出038号、039号工程联系单,共要求顺延工期9天。金九华大酒店同意延期9天。2008年11月10日,金九华大酒店对广厦建设公司未完成十月份工程控制节点予以催告,要求广厦建设公司报送书面赶工计划。2008年12月9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第五条明确,广厦建设公司施工工期超出总进度计划,要求广厦建设公司采取措施缩短工期。2009年2月2日,金九华大酒店以 《律师函》的方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2009年2月10日,金九华大酒店发出 《通知》,要求合同解除后,广厦建设公司停止现场施工,维护施工现场现状;3日内组织人员协商解决已建工程量清算和工程款结算事宜。

一审另查明:2009年8月6日,金九华大酒店与广厦建设公司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签订了 《阶段性和解协议》,双方在搁置已完工程总价款数额确定及违约索赔等问题的基础上,金九华大酒店支付了广厦建设公司工程款及相关款项共计704.5万元,广厦建设公司于2009年8月7日办理施工现场交接手续,撤出施工现场。2009年9月29日,根据广厦建设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对金九华国际大酒店项目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委托鉴定。2010年8月2日,池州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池中信鉴 (2010)01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广厦建设公司承建的已完工程工程款为27,172,853.58元。金九华大酒店与广厦建设公司均确认,金九华大酒店尚欠广厦建设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为148万元。

一审判决:金九华大酒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厦建设公司的剩余工程款148万元,并自2009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项工程款的利息。

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即安徽金九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剩余工程款148万元,并自2009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项工程款的利息。

各方观点

金九华大酒店观点:

148万元工程款欠款是根据鉴定报告得出的,在被告递交阶段性决算书后第29天即2009年5月30日仍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要求从此时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应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次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

广厦建设公司观点:

广厦建设公司在2009年4月30日向金九华大酒店递交了阶段性决算书,金九华大酒店在5月6日即已出具决算报告 (阶段性结算编制),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规定,金九华大酒店应在收到决算资料后28天内支付结算价款,否则从第29天起按广厦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金九华大酒店应从2009年5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1.关于金九华大酒店尚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问题。金九华大酒店及广厦建设公司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均确认,金九华大酒店尚欠的工程款为148万元,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因本案合同中途解除,工程量有增减,不能依据合同条款判断工程款的支付节点,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应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次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即从2009年8月7日撤场之日的次日支付利息。

2.关于金九华大酒店应否承担广厦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25万元的问题。广厦建设公司诉请支付516.47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第1项规定,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计算工程款利息损失。该工程于2009年8月7日现场交付,金九华大酒店已于工程现场交付时支付了该项工程款,故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关于金九华大酒店未付的工程款148万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本案合同系中途解除,工程量有增减,不能依据合同条款判断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双方也未就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作出约定,一审法院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从双方办理施工现场交接手续的次日,即2009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广厦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应当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规定,从金九华大酒店收到其结算资料后的第29天起计算利息。因金九华大酒店出具的阶段性结算编制对广厦建设公司编制的结算并不认可,双方当时并未对未付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不应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的规定。广厦建设公司上诉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但对该计算标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广厦建设公司关于应从2009年5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联案例1

案件名称: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南方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沪一中民二 (民)初字第42号;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0)沪高民一 (民)终字第30号

裁判观点:虽然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但由于施工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工程款利息无法完全按约定方式计算,故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及实际的履行情况酌情确定。考虑到宝厦公司施工之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双方正式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7月25日,之后双方于同年9月底办理了工程资料的验收交接手续,南方公司撤离了工地现场。基于上述情况,法院认定2008年9月底为工程交付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结算审价后支付,但由于双方发生纠纷,审价工作系于诉讼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方式完成,超过了双方原合同预期的合理审价期限,如以司法鉴定报告出具的日期作为审价结束时间对宝厦公司方过于不合理,故酌情考虑在双方完成交接手续后给予三个月时间作为合理审价期限,工程款利息从此后即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

关联案例2

案件名称:上海强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公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7)沪二中民二 (民)初字第8号;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8)沪高民一 (民)终字第54号

裁判观点:强劲公司与公成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分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分包合同,强劲公司完成了工程,公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双方应当依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强劲公司于2005年8月10日向公成公司提交了决算书,此后双方就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虽然双方于2006年1月10日确定了图纸工程造价,但未最终达成一致。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到合同价的85%为止,其余待竣工后总决算,但没有约定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时间,双方也未办理工程交付手续,故工程款利息应当从强劲公司提交决算文件之日起算。

关联案例3

案件名称: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普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新民一初字第26号;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观点: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在宝业公司起诉前,工程尚未竣工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现双方在工程并未完工的情况下协商解除了施工合同,且双方在合同解除后亦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根据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法院认定宝业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应付款时间,判决从宝业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的是在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即中途解除且双方事后也未就工程款支付时间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工程款利息从何时开始起算的问题。

工程款利息是由于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迟延利息,从法理上讲,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就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这是民法债的一般原则。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支付价款,该款就产生利息[59]。《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也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无论施工合同是否对工程款利息有约定,当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时,承包人起诉要求追索工程款利息的,法院会支持这一诉请。

在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颁布以前,各地法院对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不统一,有的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起算,有的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起算,还有的从终审判决确定工程价款给付之日起算[60],由此导致不同法院对同一问题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为了统一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文主要讨论几种比较常见的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