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付款日期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
在实务中,经常会遇到一些并不是很完善的施工合同,如合同仅约定工程结算款在竣工结算后支付,却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或者虽然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应付款日期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工期顺延、设计变更、停工、合同提前解除等多种原因导致难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确定实际付款时间,而双方此后又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新的约定。在合同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既然是法定孳息,就应该跟着本金走,该什么时候支付本金,就应该什么时候支付利息。按照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可以分以下三种情况来认定工程款的应付之日即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
承包人将工程交付给发包人,此时,发包人对工程已经实际控制,有条件对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已经受益,再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必然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按照对等原则,从工程交付之日开始,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就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在安徽金九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件中,广厦建设公司和金九华大酒店于2009年8月7日办理施工现场交接手续,双方对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都予以确认,因此,法院根据本规定判决金九华大酒店从2009年8月7日开始支付工程款利息。
要注意的是,承包人在该种情形下主张工程款利息必须基于交付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如果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那么发包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承包人没有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情况下,发包人有权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自然也就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
实务中,许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故意以结算文件不完整等理由拒绝结算或过意拖延结算以达到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但承包人已经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应当认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承包人在适用本条款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承包人在约定时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前提必须基于工程验收合格。
第二,结算文件提交的方式必须是书面的,提交结算文件不适用留置递交的方式。如果承包人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发包人提交了结算文件,则不能产生将承包人作出的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后果[63]。(https://www.daowen.com)
第三,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文件时,如果接受结算文件的主体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是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内部具有收发责任和义务的部门。
第四,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资料不完整,在收到发包人的整改通知后,在约定的整改期限内又不予以修改、完善的,不能认定承包人已提交结算报告。
第五,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那么发包人审核结算报告的时间应当顺延。
3.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的,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
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的,大多属于工程未竣工合同,即提前解除或者竣工后未经验收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合同对结算和付款有约定,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也尚未成就,因此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也存在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们认为,工程款利息和借款利息同为法定孳息,与借款利息有类似之处,也可以参照该规定,从承包人主张权利之时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以当事人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的时间,还考虑到由于工程案件的复杂性和涉及的问题的多样性,法院审理工程案件的审判期间往往很长,而审判期间的长短又不是当事人所能左右的,如果诉讼期间不计息,实际上扩大了承包人的损失,降低了发包人的成本,这对承包人来讲是不公平的。所以,从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对双方来说,都比较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