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律师建议

五、律师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出,一旦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按照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约定了 “以送审价为准”的条款,则对于发包人来说,若出现疏漏将对其带来较为严重的后果,因为事实上由于工程造价编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加之承包人可能存在故意的高估冒算,送审价偏高是常态。因此律师建议,针对发包人来说,为了避免如此严重的后果,发包人的正确做法应为:一是,若承包人接受合同的修改,则在专用条款中增加删除通用条款中以送审价为准的不作为默示条款;二是,根据工程规模合理确定竣工结算的审核期限,并在专用条款中修改;三是,在合同中已约定以送审价为准结算的条款时,应加强文件收发登记管理,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及时进行审查并提出自己的修改意见,确保按照约定期限完成审批或提出异议。

针对承包人来说,规定 “以送审价为准”的条款是为了避免发包人出现故意拖延结算,己方工程最终造价长期无法确认的情形,因此应该注意的是在签署施工合同时可以选择2013版的示范文本,且在专用条款中避免出现不适用前述条款的情况,另外更需要注意的是日常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尤其是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签收凭证,以避免一旦发包人出现约定的情况,而自己却无法证明已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确定日期的这种尴尬局面。(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