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种情况下可以突破施工合同约定,以政府指导价即定额作为计价方法结算已完工程?
根据 《合同法》第62条第2项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及 《民法通则》第88条第4项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四)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的规定,当合同价格约定不明时,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价属于政府指导价,完全可以作为计价方法使用。
而且,隆豪公司中途解除合同,未完部分工程不要方升公司继续施工,这属于隆豪公司客观上变更了方升公司的施工范围,一定程度上也属于事实上的设计变更。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本案已完工程价款的结算可以按照定额进行结算。
然而,真正决定本案采用定额计价方式进行结算的因素却是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本案中,方升公司并无任何过错,但隆豪公司却拒不支付工程价款,并单方解除合同,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正如二审法院所分析的那样,如果采用鉴定单位比例下浮的方法计价,将会导致隆豪公司虽然违反约定解除合同,却能额外获取910余万元利益,这种做法无疑会造成极为不良的社会效应。若采用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则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预期的价款更为接近,也更为合理。(https://www.daowen.com)
如上所述,突破施工合同约定,以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需满足以下条件:(1)因一方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解除;(2)因合同中途解除,无法直接采用合同原有计价方式计算已完工程价款;(3)以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更能保护守约方的利益,符合当下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