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中途解除,如何结算已完工程价款?
根据 《合同法》第98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及第16条第1款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等规定,毫无疑问,若施工合同中途解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本案中的一审法院也持以上观点,即 “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于方升公司已完工程价款的计取,应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的计价条款为依据”,然而,本案的特殊之处正在于合同约定的是每平方米固定单价,如工程顺利竣工通过质量验收,当然可按照已完成工程的建筑面积的平方米数进行结算,该结算方式适用的前提是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均完工。但是,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方升公司完成基础、主体工程后,因隆豪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事实上未能全部完工,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根本无法直接算出已完工程的价款。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了鉴定单位提出的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然而,这种所谓的计价方式真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吗?
就整体建筑工程而言,可以分为基础部分、主体部分、装饰部分、安装部分等。各部分的工程体量不同,造价也完全不同。基础和主体部分的实际投入量比装饰工程明显大很多,需要根据地质结构进行大量的、高标号、高强度的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及工程量投入,而在装饰部分工程量及造价相对较少。建筑工程的利润分布却是呈现出逐渐增多的情形,即在基础、主体部分实现的利润相对很少,在装饰部分稍多一些,整个工程的利润大多是在装饰、安装部分实现的。这在整个建筑行业是不争的事实。所以,整体工程大体量的投入均发生在基础及主体部分,此部分工程利润低,正常施工工程利润大多体现在装饰、安装工程。因此,在施工总承包的情形下,施工单位通常是通过装饰、安装工程获得利润的主要部分,从而弥补基础及主体部分的大量投入,以达到以盈补亏的平衡。如果基础、主体部分和装饰、安装工程,分别由不同的施工单位承包,那么各施工单位分别核算利润,最终整体工程的造价一定高于总承包施工的造价。这是建筑行业的规律和常识。因此,由于本合同的解除是由隆豪公司单方根本性违约所导致,事实上是隆豪公司对合同施工范围的实质性变更,如果签订合同时方升公司就知道其仅能就基础、主体部分获得工程价款,而不进行装饰、安装工程的施工,则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必然不会是该平方米固定单价。(https://www.daowen.com)
由上可知,一审法院支持的所谓下浮的计价方法根本不是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也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计价方法所计算出的工程价款也不应得到采用。那么,应该采用何种计价方法才能让守约方方升公司获得其本应获得的工程价款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