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拒绝修复的行为既属于违法行为,也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承包人拒绝修复的行为既属于违法行为,也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建筑法》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第59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60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因此,施工单位必须应严格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以保证施工质量,如存在质量缺陷,应当进行修复。

其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此外,《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第281条明确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https://www.daowen.com)

再次,一般情况下,施工合同均会以专门条款的形式约定质量责任。如2013年修订的 《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通用条款第5条也专门对工程质量进行了示范性约定,其中5.4.1明确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随时要求承包人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 (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无法补救的,按照第13.2.4项 〔拒绝接收全部或部分工程〕约定执行。”5.4.2明确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不合格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原来适用的1999年版的示范文本也有类似约定。并且,在专用条款中,通常还会约定比较全面、细致的质量条款以及违反质量条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使没有适用示范文本,一般合同中都会约定有关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及处理方法。因此,承包过程一旦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如果拒绝修复,则应依法、依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