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事项及责任承担
根据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处理”、第8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第11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时,可视情况提出不支付工程款、对不合格工程进行修复、减少工程价款、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请求。
根据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7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损坏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损毁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保修人对工程质量问题引发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责任,发包人也有过错的,与保修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https://www.daowen.com)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施工单位负有保修义务,如果施工单位未能及时保修,建设单位有权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施工。此时,建设单位与其他施工单位建立了新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首先应由建设单位向该施工单位承担维修费用,如果属于保修范围内的问题,且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就此问题约定建设单位有权直接在保修费用中扣除的,建设单位有权直接对施工单位的保修费用进行扣除并支付给维修的施工单位,如果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建设单位可以直接扣除的或是保修费用不足以支付的,则建设单位先垫付给维修的施工单位后,有权向施工单位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