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3条关于质量责任免除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3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的,视为擅自使用部分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无权以质量存在问题进而拒绝支付工程款。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第13条不能进行扩大化使用,不能理解为一旦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的,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外,承包人对于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部分工程质量就不承担保修责任。该司法解释第13条解决的是承发包双方的验货问题,但验货完毕后,工程还有保修期限,在保修期内出现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的,对于承包人,理应从发包人擅自使用之日起承担保修责任。(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