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

三、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

确定实际竣工日期,其法律意义涉及竣工结算及利息起算时间、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以及风险转移等问题。[8]对发承包双方意义重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示范文本)》(GF-1999-0201)对实际竣工日期的规定为:“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版)对实际竣工日期的规定为:“1.1.4.4竣工日期:指第1.1.4.3目约定工期届满时的日期。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的日期为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示范文本)》(GF-2013-0201)对实际竣工日期的规定为:“13.2.3竣工日期 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验收并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示范文本)》(GF-2013-0201)综合考虑了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版)及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实际竣工日期做出了更为合理、明确的规定。但应注意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示范文本)》(GF-2013-0201)与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对实际竣工日期的规定稍有差别:发包人正常竣工验收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示范文本)》(GF-2013-0201)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而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则是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考虑了发包人合理的验收时间。

由于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已经对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做出了规定,地方高院在指导意见或解答中主要是针对最高院的解释进行补充说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第25条第2款规定:“发包人、承包人、设计和监理单位四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的时间,可以视为 《解释》第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https://www.daowen.com)

司法实践中,根据我们参与处理工期纠纷案件的经验,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根据以下顺序确定实际竣工日期:(1)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竣工验收的,以发包人、承包人、设计和监理单位四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的时间作为实际竣工日期[9];(2)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