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期逾期违约责任

五、工期逾期违约责任

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是承包人的基本合同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示范文本)》(GF-1999-0201)第14.1款规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第14.2款规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发承包双方一般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如果存在工期逾期,承包人需要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法院在审理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案件时,首先查明工期逾期的天数,再审查违约金是否过高。[25]工期逾期天数的确定离不开实际开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顺延工期天数的确定,工期逾期天数=实际竣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合同约定工期-顺延工期天数;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通过比较违约金与发包人的实际损失来判断。

关于工期延误违约之诉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法律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时效作出特殊规定,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时效应使用普通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工期违约之诉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一直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业主提出工期延误违约之诉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约定的竣工日期第二日开始计算。如果超过两年才起诉,视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26]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前述观点未区分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认为工期延误必然是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必然损害发包人的权利。事实上,工期延误不必然侵害发包人的权利。工期延误分为可原谅的工期延误和不可原谅的工期延误,对于可原谅的工期延误,发包人无权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对于可原谅的工期延误,由于截止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并未发生应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发包人的权利未被侵害,而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截止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发包人的权利未被侵害,其不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第二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是不正确的。笔者认为,从实际竣工日期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更为合理。(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