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的施工合同的工期延误

(一)无效的施工合同的工期延误

合同无效后,合同关系不复存在,合同条款对缔约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基于合同而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同样,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也因合同无效而丧失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三种处理方式即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工期延误显然不适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工期延误是否适用 “赔偿损失”呢?《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赔偿责任产生的前提是当事人的过错,这种过错应专指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而非违反合同约定的过错。通常认为,合同无效后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由于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都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工期索赔的前提是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造成工期延误,即合同当事人存在违约责任,而合同无效后就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因此,工期索赔不适用 《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 “赔偿损失”。[27]

显然,《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无法解决无效合同下的工期延误与工期索赔问题,但是如果因此认定合同未约定工期而使工期成为任意工期,对发包人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在现有法律制度下,笔者认为,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依据公平原则来处理无效施工合同中的工期延误问题。公平原则是我国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时可否直接依据民法基本原则判案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有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民法基本原则成为法官弥补现行法律规范漏洞和空白、衡平个案正义与公平的基准,成为连接法官自由裁量与成文法框架的桥梁,法官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进行创造性司法是司法自身价值的体现,是法官司法活动的最高境界,也是现代司法的重要特征。如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既很好地解决了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又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公平原则。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期延误问题可参考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结算的司法解释原则,对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工期顺延的事由及程序进行评判,既要考虑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又要兼顾公平原则,综合确定工期是否延误及责任的承担。(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