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工期的确定及效力问题

(二)合理工期的确定及效力问题

工程实践中,常出现工期约定不合理的情况,因此导致工期延误成为必然,而且,由于压缩工期导致的安全事故、质量事故时有发生,如上海闵行6.27莲花河畔景苑7号楼倾倒事故、杭州地铁塌陷事故等都与压缩工期有关。正因为如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安全监管总局2009年12月14日联合发布 《关于加强重大工程安全质量保障措施的通知》(发改投资 〔2009〕3183号),通知将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的工程建设周期作为保障工程质量安全的首要措施。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是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按照 《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条款为无效条款。而且,确定是否属于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具有可操作性。如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0年5月10日印发的 《关于贯彻执行2009年 (北京市建设工程工期定额)和2009年 (北京市房屋修缮工期定额)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 〔2010〕255号),通知第1条规定:“工期定额是编制工程招标文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理确定工期的依据;也是施工企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确定投标工期,安排施工进度的参考依据。”第3条规定:“招标人应当依据工期定额计算施工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注明。招标人要求施工工期小于定额工期时,必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费用,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30%。超过30%,视为发包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依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理。”也就是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低于定额工期30%以上的,即可视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应该被认定为无效条款。所以,认定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条款无效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可操作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可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定额工期进行鉴定,从而确定工期约定是否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这不仅能确定个案的合理工期,也促使发包人在合同中约定更为合理的工期,客观上有利于减少安全事故和质量事故。(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