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工程延误违约责任的免除

三、承包人工程延误违约责任的免除

对于工期延误,哪些是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从而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哪些系由发包人原因从而承包人可主张工期顺延免除责任,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中少有涉及,调整发包人与承包人在这方面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为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从本案以及现实中承、发包方使用的合同文本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制定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 (以下简称 《示范文本》)的相关规定就成为承包人是否能够免责的依据。在 《示范文本》第13.1条中对工期延误的7种情形进行了约定,因这7种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其中第2项为 “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第4项为 “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另外,《示范文本》13.2条约定:“承包人在13.1条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发包人迟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可能导致工期顺延有两个前提条件,即发包人的迟延支付行为,导致了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后果。另外,承包人还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工程师提出书面报告,要求顺延工期,同时约定工程师在收到报告的一定期限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的,即视为同意顺延工期。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是证明施工中发生工程量变更、工期应予顺延等情况的重要依据,本案中法院亦是将13.2条作为工期顺延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如果承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所应提交的申请确认工期延误的报告及工程签证等证据,其主张工期应予顺延就不能成立。

对于13.2条所约定的承包人在13.1条情况申请顺延工期的期限,其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该条中并未约定如果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顺延工期的书面报告,即失去了此项权利,因而承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或者工期索赔的,并不必然丧失此权利,承包人除可以适用以上约定要求顺延工期外,还可以依据 《示范文本》第36条关于索赔的约定,向发包人提出工期索赔。一种观点认为,《示范文本》中关于签证期限的约定属于诉讼时效,在该期限内承包人未提出工期顺延或者工期索赔的要求,则丧失了胜诉权;还有观点认为,“对承包人的签证权不加时间限制,无疑将置发包人于不利状态,因为发包人在签证过程中,其掌握的专业知识本来就无法与承包人抗衡。而将该期限视为除斥期间的情况下,凡期限届满,即视为不行使相应权利的承包人放弃了签证权利或索赔权利,发包人可以以此作为证据的代用,避免举证的困难,这样有利于在短时期内保存证据,解决争端”。然而从上述法院视13.2条作为工期顺延的必要条件来看,其在效果上采取的显然是失权理论,即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主张工期顺延的,其顺延工期的主张便不能成立。(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