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的事由

一、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的事由

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的事由有法定事由与约定事由两种。

《合同法》第278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此外,《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因此,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隐蔽工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或在竣工前因质量发生争议而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且结论为合格,以及发生不可抗力造成工期延误的,是承包人顺延工期的法定事由。(https://www.daowen.com)

除此之外,发包人与承包人还可以约定工期顺延的事由,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13.1条就约定了工期顺延的事由:“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地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同时约定了工期顺延的确认程序。该条约定中,除第 (4)、(5)项外,其余均属于顺延工期法定事由的范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示范文本)》(GF-2013-0201)通用合同条款第7.5.1条则删去了有关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以及停水、停电、停气可以顺延工期的相关内容,其他事由基本与法定事由一致。但该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0条约定因变更而引起工期变化的,合同当事人均可要求调整合同工期。变更包括设计变更和工程变更,同时也包括通用合同条款第7条约定的因不利物质条件和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两种情形下,发包人发出指示而构成的变更。而有关不利物质条件和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的认定,需要另行在专用条款中进行明确细化和约定。当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示范文本)》对于工期顺延的约定事由只是指导作用,实际交易中是否采用,还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