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的认定

二、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的认定

工期延误后,认定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存在顺延工期的事由。

如前所述,顺延工期的事由有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两种,存在顺延工期的法定事由,即使发包人与承包人没有约定,承包人仍得以据此主张顺延工期,如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隐蔽工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以及发生不可抗力等事由造成工期延误。本案中,发包人与承包人还约定了以下顺延工期的事由:“(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 (浦庆公司须在相应部位之工程开工前提供相应部位工程之设计施工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的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对比法定事由可见,双方约定事由中,第 (1)(2)(3)(6)项与法定事由重合,第 (4)(5)(7)项是在法定事由之外的约定,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承包人主张顺延工期的事由主要包括工程量大幅增加近1,800万元、气温过低不宜施工、甲供材料供应不及时及专业分包队伍进场延迟(电表箱、外墙涂料施工)、延期支付进度款等,其中工程量增加属于双方约定的第 (4)项顺延工期的事由,气温过低不属于约定的顺延工期的事由,也不构成不可抗力,即也不属于顺延工期的法定事由,甲供材料供应不及时及专业分包队伍进场延迟,属于 《合同法》第283条规定的顺延工期的法定事由,而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既属于 《合同法》第283条规定的顺延工期的法定事由,也符合双方对于顺延工期事由第 (2)项的约定。

2.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

顺延工期以工期延误为前提,如果没有产生工期延误的后果,则无顺延工期的必要,但如果承包人因赶工而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则有权主张赶工费用,但赶工费用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本案中,约定工期为240日历天,承包人分别于2004年5月13日和23日开工,2005年7月7日竣工,实际工期为390天和380天,超出约定工期150天和140天,属于工期延误。(https://www.daowen.com)

3.顺延工期的事由与工期延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存在顺延工期的事由和工期延误的事实,并不必然认定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承包人是否可以顺延工期,关键在于顺延工期的事由与工期延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也是法院认定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的核心所在。

一般来讲,如果存在顺延工期的法定事由,如发包人不及时检查隐蔽工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以及发生不可抗力,势必会影响到承包人的正常施工,但也不能因此简单将顺延工期的事由与承包人的全部工期延误画上等号,存在顺延工期的事由,不代表承包人可以无限制的顺延工期。如发包人不及时检查隐蔽工程,但在发包人检查后,承包人应当开始施工,而不能继续拖延;发包人提供部分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后,承包人可以开始部分施工的,则不能以未足额提供为由主张全部顺延工期;不可抗力仅对部分工程施工造成影响的,承包人不能据此主张全部顺延工期;特别是存在约定的顺延工程事由如工程量增加、停水停电停气等方面,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来分析是否实际造成承包人工期延误。此外,即使存在顺延工期的法定或约定事由,但并不影响承包人关键工序施工的,承包人也不能据此主张顺延工期或顺延全部工期,至于关键工序的确定以及影响关键工序的具体天数,必要时应当交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本案中,承包人提出工程量大幅增加近1,800万元,属于双方约定的顺延工期的事由,从常理判断,工程量大幅增加,必然导致相应的工期延长,承包人应当可以要求顺延工期。但根据双方约定,承包人应当提出顺延工期申请,提交工程师确认,而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提出相应的顺延工期申请,法院因此认定工程量增加与工期延误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未支持承包人顺延工期的主张,可见法院对于因约定事由而顺延工期的认定较为严格。除了要求实质上顺延工期事由与工期延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充足的依据,还要求顺延工期程序上符合双方约定。虽然本案中法院对此的认定有显失公平之嫌,其认定有待商榷,但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利益受损,不失为一个惨痛的教训。

至于本案中承包人提出的甲供材料供应不及时及专业分包队伍进场迟延以及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主张顺延工期,都属于顺延工期的法定事由,法院认定以上事由与工期延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部分支持了承包人顺延工期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