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 法院如何认定指定分包合同纠纷中发包人的责任——无锡金源环境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第一建筑有...
关 键 词:指定分包,发包人责任,合同相对性
问题提出:发包人指定的专业分包单位与总承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发生纠纷后,专业分包单位要求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或连带责任的,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发包方、总包方、分包方三方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中有关发包方的合同内容均直接与总包方发生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发包方与分包方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分包方不能直接向发包方主张权利,而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即总包方主张权利。况且,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也明确由发包方向总包方支付工程款,再由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故分包方请求发包方共同承担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上诉人 (原审被告):无锡金源环境保护设备有限公司 (下称 “金源公司”)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上海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下称 “上海一建”)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上海益民食品一厂有限公司 (下称 “益民公司”)
2003年8月,光明食品有限公司 (该公司的名称于2005年5月20日变更为上海益民食品一厂有限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 《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金源公司承接光明公司发包的废水处理工程;工程范围为污水处理厂格栅井至标准化排污口出口处。在 《施工方案》中明确注明由乙方负责设计、工艺、土建、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工程造价为290万元 (人民币,下同)。2003年9月,光明公司 (甲方)、金源公司 (乙方)与上海一建 (丙方)签订了 《上海光明食品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光明公司将废水处理工程以总承包的方式委托金源公司施工,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上海一建施工,施工范围为土建工程施工图涉及的所有土建工程以及所有附属工程,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115万元;乙方派赵洪启为工程负责人。合同还约定了建设工期、质量及验收要求、工程变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上海一建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并移交了工程。
2006年6月2日,益民公司的迁建工程 (包括本案的废水处理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被颁发了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07年9月24日,上海一建与金源公司签订结算单,内容为:由金源公司总包、上海一建分包的废水土建工程,增加的工程量结算价为118,000元,最终结算总价为1,268,000元;已付工程款690,000元,尚欠上海一建工程款578,000元。同日,金源公司在合同中指派的工程负责人赵洪启代表金源公司向上海一建出具承诺函:金源公司将在2007年12月25日前与益民公司对总包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余款到账后支付或由益民公司直接代付上海一建的未付工程款项,如果决算结果不足以支付未付款项,差价由金源公司补齐;决算在2007年12月25日前不能完成,未付工程款由金源公司承担支付。
嗣后,由于金源公司未按期付款,上海一建几次发函催促金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金源公司未予支付。上海一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源公司与益民公司立即共同向上海一建支付工程款578,000元;2.金源公司与益民公司立即共同向上海一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7,882.35元 (从2007年9月2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金源公司与益民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另查明,赵洪启于2005年6月7日被调动至杭州金源环境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益民公司已就总包工程向金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884,851.51元,但双方至今未结算完毕。二审法院另查明,上海一建于2008年11月7日向金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金源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前付清尾款。
一审法院判决:一、金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一建工程款人民币578,000元;二、金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一建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78,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三、驳回上海一建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被上诉人 (一审原告)上海一建观点:结算单和承诺函均有金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赵洪启签字认可,赵洪启的行为系代表金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确认工程款的行为对金源公司有法律约束力;金源公司从未通知过上海一建及益民公司赵洪启已非金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所以上海一建有理由相信赵洪启有权代表金源公司签订相关的结算单;且结算单的印章系金源公司加盖,上海一建有理由相信结算单和承诺函系金源公司出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金源公司应向上海一建支付工程款。现金源公司与上海一建已就本案系争工程进行了结算,所以上海一建有权以该结算单为据主张工程款。本工程是益民公司指定分包,益民公司也是分包工程的发包人,且赵洪启出具的承诺书明确结算款或由益民公司直接支付,故益民公司应当与金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上诉人 (一审被告)金源公司观点:益民公司直接将本案系争工程分包给上海一建,因此上海一建与金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金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虽然金源公司与益民公司、上海一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赵洪启为金源公司派驻本案系争工程的负责人,但是赵洪启于2005年调动至其他公司工作,所以赵洪启无权代表金源公司确认本案系争工程的工程款,故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另外,结算单上金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故结算单和承诺函非其公司行为,不是金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金源公司无约束力,而原审法院对此不予以鉴定,属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 (一审被告)益民公司观点:结算单和承诺函与其无关,其没有在结算单、承诺函上盖章确认,其也没有收到结算单的原件,结算单和承诺函对其没有约束力。金源公司系工程的总包方,其与上海一建间的分包关系与益民公司无涉,根据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款由益民公司支付给金源公司,再由金源公司支付给上海一建,其没有向上海一建直接付款的义务,金源公司应按约向上海一建支付工程款。益民公司已按约向金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1.分包合同约定赵洪启为工程负责人,其签字行为代表金源公司,在赵洪启调离工作单位后,金源公司未向上海一建告知赵洪启已调离工作的事实,也未向上海一建通知赵洪启已无权代理,并重新指定工程负责人,上海一建有理由相信赵洪启的行为系公司行为,上海一建在此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故结算单和承诺函对金源公司有法律约束力。2.金源公司虽提出结算单上的公司印章系伪造,但其向法院提供的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印章,与 《授权委托书》和印章样本的印章,也分别为不同的印迹,经肉眼比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印章与结算单上的印章相吻合,故法院对印章系伪造的辩称不予采信,也正基于此,对金源公司提出要求鉴定印章的口头申请,法院不予同意。3.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海一建按约完成了分包工程,且其所完成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而金源公司也已确认了未付工程款金额,并承诺付款,故金源公司应向上海一建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上海一建请求金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4.至于上海一建请求益民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工程款和利息,虽分包合同中也有益民公司的内容,但合同内容明确益民公司为发包方,金源公司为总包方,上海一建为分包方,有关益民公司的合同内容均直接与金源公司发生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益民公司与上海一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上海一建不能直接向益民公司主张权利,而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即金源公司主张权利,况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也明确由益民公司向金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再由金源公司向上海一建支付,故上海一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1.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益民公司、金源公司与上海一建签订的合同,上海一建系本案系争工程的分包方,金源公司应按约向上海一建支付工程款。现上海一建已按约施工完毕,然金源公司未按约向上海一建付清工程款,故金源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源公司以益民公司系直接分包为由,主张不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合同约定,赵洪启系金源公司派驻本案系争工程的负责人,所以赵洪启有权代表金源公司进行与该工程相关的民事行为。现赵洪启代表金源公司签署了结算单,且该结算单上盖有金源公司的公章,故金源公司应按该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向上海一建支付工程款。金源公司上诉称,赵洪启在签订该结算单时,已非金源公司工作人员,然金源公司从未向另外两位当事人告知该事实,所以金源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金源公司另称结算单上的公章是虚假的,并要求予以鉴定,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审期间,金源公司向法院递交的相关文件上的公章并非出自同一枚,所以金源公司的公章并不存在唯一性,原审法院不准许进行公章鉴定,并无不妥。3.关于益民公司不承担向上海一建付款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判决理由作了充分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关联案例
案件名称:上海奉发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09)宝民三 (民)初字第1377号;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0)沪二中民二 (民)终字第397号
裁判观点:在分包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包人只能向总包人请求付款,分包人要求发包人付款或要求发包人与总包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例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在分包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分包人可否依据《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向发包人请求付款。该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实际施工人才能依据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该款规定直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有效分包合同中的分包人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该款规定直接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