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已经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问题
该问题主要取决于双方是否已经通过2003年补充协议变更了三份结算书的用途。根据源大公司出具的 《情况说明》,源大公司为办理退还劳保基金的手续,编制了三份结算书,该三份结算书系作为办理劳保基金所用、不作确定工程造价之用。在此情况下,双方显然并未通过该三份结算书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但双方在明确三份结算书系作为办理劳保基金所用、不作确定工程造价之用后,可以变更该约定。《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如果2003年补充协议确实为源大公司与志城公司所签订,而双方在其中也明确约定三份结算书不再作为退劳保基金之用,而是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之用,即双方通过2003年补充协议变更了双方之前所作出的三份结算书系作为办理劳保基金所用、不作确定工程造价之用的约定。在此情况下,源大公司依据2003年补充协议主张双方已经通过三份结算书确定了案涉工程造价,并据此要求志城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其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
但应当注意的是,《合同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双方之前已约定三份结算书系作为办理劳保基金所用、不作确定工程造价之用,即便2003年补充协议确为源大公司与志城公司所签订,双方欲将三份结算书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也应当在2003年补充协议中对三份结算书不再作为退劳保基金之用、而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之用作出明确的约定,否则只能视为双方并未变更三份结算书的用途。根据本案判决书中的内容,2003年补充协议中有双方约定不再将三份结算书作为退劳保基金之用的条款,如果该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将该三份结算书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则根据 《合同法》第78条的规定,即便2003年补充协议具有真实性,该三份结算书仍不能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