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源大公司所举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的问题
证据应当具有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只有具有三性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不具有三性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中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最本质的特征。关于证据的真实性,《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即人民法院应当以经 “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由此可见,是否具有真实性对证据而言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证据规定》第65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与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其中第 (一)(四)项即属于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核认定。
本案中,源大公司提交了2003年补充协议、三份结算书作为证据,但志城公司对源大公司提交的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三份结算书是否涂改、添加及2003年补充协议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和盖印进行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确认三份结算书的封面审定日期系擦刮后添写而成或在原日期基础上添写而成,2003年补充协议标称日期 “2003年12月13日”不真实,志城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的盖印时间应在2004年,协议内容是志城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形成之后书写。根据鉴定结果本身,只能证明三份结算书的日期存在涂改,2003年补充协议存在标称日期不真实、先盖印后书写内容的情形,并不足以彻底否定三份结算书和2003年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因为即便三份结算书的日期存在涂改,除所涂改日期外,三份结算书的其他部分仍具有真实性;签订协议时标称日期不真实和先盖印后书写内容虽值得怀疑,但实践中因为种种情况,亦会存在着签订协议时标称日期不真实 (如倒签日期、日期打错等)和先盖印后书写内容 (如先盖好印章的空白合同等)的情形,即仅据此并不能认定协议本身不具有真实性。
本案二审法院在认定2003年补充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时,并未仅仅只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而是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协议内容为源大公司所书写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后作出认定。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源大公司自称2003年补充协议中内容与印章系同一天形成,而鉴定报告已作出补充协议为先盖章后书写内容及所载日期不真实的结论,源大公司对其叙述的协议内容形成过程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在志城公司否认源大公司所书写内容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形成该补充协议的文字内容,故2003年补充协议不具备真实性要件,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应当说,二审法院对2003年补充协议的审核认定符合 《证据规定》的规定和要求。《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66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源大公司的陈述 (源大公司陈述内容与司法鉴定结论不符)、司法鉴定结论 (标称日期不真实、先盖印后书写内容)、2003年补充协议内容系源大公司所书写等情况,认定2003年补充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是正确的。
二审法院在审查认定三份结算书时,并未简单地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三份结算书不具有真实性,而是在认定2003年补充协议不具有真实性的基础上,认定2003年补充协议中有关双方约定不再将三份结算书作为退劳保基金之用的条款无效,结合源大公司曾出具 《情况说明》证明三份结算书系作为办理劳保基金所用、不作确定工程造价之用的事实,确认三份结算书的用途只是用于源大公司办理退还劳保基金的手续,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二审法院并根据源大公司对三份结算书上日期进行过涂改、志城公司否认源大公司系经其同意对日期进行涂改的事实,认定三份结算书不具备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即二审法院并未认定三份结算书不具有真实性,而是在认定三份结算书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后,认定三份结算书不具有合法性。应当说,二审法院对2003年补充协议、三份结算书作为证据的三性的认定方式和处理结果是相当妥当、准确的。
本案中施工单位所提交的重要证据材料被法院认定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提醒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对诉讼证据三性的要求来签订相关协议、制作相关材料,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变更施工合同约定或双方原先约定时,避免因相关协议或材料不符合诉讼证据三性的要求,导致法院不予采纳、采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1]撰稿人:孙玉军,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2]撰稿人:孙玉军、蔡诗怡,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3]一审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承民初字第00182号;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冀民一终字第392号。
[4]撰稿人:孙玉军、蔡诗怡,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5]一审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青民一初字第84号;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鲁民一终字第497号。
[6]撰稿人:孙玉军,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7]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1)沪一中民二 (民)初字第4号;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2)沪高民一 (民)终字第28号。
[8]撰稿人:曹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9]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9)一中民再初字第10783号;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1)高民再终字第8号。
[10]撰稿人:曹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11]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0)沪二中民二 (民)初字第6号;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1)沪高民一 (民)终字第5号。
[12]案号为:(2007)沪二中民二 (民)初字第7号,以下简称 “前案诉讼”。
[13]参见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总论债权物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50页。
[14]撰稿人:曹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15]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昆民一初字第147号;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7)云高民一终字第34号。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 〔2001〕33号,下称 “《证据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