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双方于2001年9月27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依据有效文件,根据云南建设厅98定额及双方认可的材料价格,按实结算,总价下浮4%后为工程结算价;双方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价款根据98定额编制总额 (总额优惠4%)结算。之后双方当事人为源大公司办理退还劳保基金的手续,曾编制过三份结算书,为此源大公司出具 《情况说明》证明三份结算书系作为办理劳保基金所用,不作确定工程造价之用。2004年7月23日,志城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向源大公司邮寄送达 《关于督促昆明源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施工工程结算及对其所施工工程质量保修函》。

2006年5月15日,源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2003年补充协议及三份结算书,主张涉案工程造价已经确定,并要求志城公司支付尚欠工程价款。根据举证责任规则,源大公司作为原告要求志城公司支付尚欠工程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包括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造价。虽然源大公司提交的2003年补充协议中约定 “不再将三份结算书作为退劳保基金之用”,但由于2003年补充协议被法院认定不具有真实性,源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完成案涉工程造价的结算,源大公司并未完成证明案涉工程造价的举证责任。案涉工程造价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司法造价鉴定的方式来确定,源大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方,应当依法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16]。一审法院向源大公司进行了释明,并告知相关的法律后果,但源大公司明确表示其举证充分,并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不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源大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并根据《证据规定》第2条之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驳回源大公司要求志城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源大公司方才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根据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了案涉工程造价,并在此基础上判决志城公司向源大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其利息。应当说,在源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造价,且双方不能对案涉工程造价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源大公司的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是正确的,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