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管理费并非必须收缴

二、挂靠 管理费并非必须收缴

对于 “挂靠”的规定,初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77]“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或者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不过,该规定只是解决程序上挂靠企业和被挂靠单位的诉讼地位。但对于实体责任承担没有明确。挂靠现象的存在从该条规定也可以得知,由于计划经济下对私营企业的歧视,导致许多私营企业不得不挂靠在集体或者国有企业名下进行经营,但是被挂靠单位事实上没有投资或者参与经营,经常是收取一些管理费用。

众所周知,挂靠并非专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的现象。在车辆挂靠的场合,通常认为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取决于其得到的经济利益,并且不将挂靠管理费作为非法收入予以收缴[78]。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针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经研究认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但函中 “适当的民事责任”是具有弹性的指导用语,目的在于鼓励各地法院在具体审判实践中不断摸索更符合法理和国情的裁判规则。考虑到车辆挂靠经营模式的存在,包含着各级部门约束疏导个体运输经营和督促规费交纳等行政管理的需要。如果让被挂靠公司来承担近百台挂靠车辆的肇事全额赔偿风险,显然现行这种只有几十万元注册资金的管理类公司是乏承责能力的。由于其在挂靠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是收取管理费,所履行的义务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挂靠协议完成各种服务项目。所以,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法院采纳由被挂靠人承担有限连带责任观点则具有公平合理性[79]。尽管这种有限连带责任在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但在一些地方高院的相关审判指导意见和各地的民事判决书中均有类似意见[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