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计价方法和标准有约定的
2026年07月27日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计价方法和标准有约定的
《建筑法》第18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可见,工程造价领域遵循了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民法原则,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所以,当事人只要在合同中有约定的,法院会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不会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https://www.daowen.com)
上述原则适用于有效合同,同时也适用于无效合同。原因在于实际在我国的建筑市场上,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将价格压得很低,低于当年适用的定额标准。如果无效就抛开当事人的约定,而是按照定额或者市场价格信息作为计价标准计算工程款,往往需要鉴定。一是增加了诉讼成本,二是由于定额价往往高于当事人约定的价格,所以,会导致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获得的工程价款还要高,对当事人会产生错误的引导。因此,《最高院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合同无效,参照当事人约定支付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