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计价方法和标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合同法》第62条第 (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来确定合同价款。
本案中,环盾公司于2004年完成系争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在与永君公司就工程款结算发生诉讼之后,本可参照其签订的无效施工合同进行结算,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同一天,在环盾公司冒用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永君公司签订了三份内容不同的施工合同,其中对于结算的条款描述也互有矛盾,从合同条款中根本无法确认当事人对工程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适用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参照无效合同进行结算已然不可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由于委托人没有给鉴定机构明确的鉴定依据,因此,鉴定机构分别以定额价与市场价作为鉴定依据,给出不同的结论。(https://www.daowen.com)
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特定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而市场价则是以工程同期材料、人工、机械等工程造价主要构成要素的市场价格资料为依据确定的工程价格。依照上述规定,只有当事人有约定或者 “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才能够适用定额来确定工程造价。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鉴定中市场价给予认定,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然而,无论定额价,还是市场价,造价构成中均包含了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对于山东高院的再审判决中未将利润予以扣除,反而支持实际施工人获得该非法利益,本律师认为是值得商榷的。
综上,施工合同无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当参照无效合同的约定结算,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也无需依法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则应该按照市场价按实结算,但不论依据是什么,实际施工人获得的折价工程款中都应当计取间接费,但不应当包括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