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不采纳修复加固方案合情、合理并且合法
2026年07月27日
二、法院判决不采纳修复加固方案合情、合理并且合法
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第11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 《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质量缺陷即属于 “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责任方应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在无法补救或补救成本太高时赔偿损失。笔者认为,修复加固方案只是众多补救措施方式中的一种,其作为鉴定结论而言,本质是证据。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就决定了鉴定结论并不必然是法律事实。因此,即使受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必须是经过原、被告质证,经法庭查证属实才能被法院采纳。
法院的判决中没有认定修复加固方案正是对 《民事诉讼法》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正确理解和执行。根据上述相关规定,鉴定结论仅仅是证据形式的一种,并不享有当然的或者优先的证明力,其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认定,只有经过法院认定后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有效证据和判案依据。在参考案例1和参考案例2中的情形下,法院的裁定与判决,无论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或是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对于不合理及无可行性的修复方案是完全可以不作为判案及执行的依据的。也就是说,法院对其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可以采信也可以不采信。(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