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鉴定部门出具的修复加固方案审查哪些要素
1.修复整改方案是否符合缺陷整改的性质。
缺陷整改是 《合同法》上的合同履行瑕疵的一种补救行为,因此缺陷整改应当是对已完工程的辅助性的、部分的修补。本案中,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的鉴定方案简单地说就是将一幢完整的楼人为地横向分割为几个独立的空间,再进行粘贴加固。除了需进行 “截断”“顶升”“迫降”“浇筑”“加固”之外,还必须拆除原有地面装饰层、拆除底层原有窗台及门洞、拆除框架柱两边墙体或窗子、拆除楼梯和室外台阶、切割给排水塑料管、拆除镀锌钢管、拆除卫生洁具、拆除电气管线并全部重新修复;重新铺装地面;重新安装开关插座、配电箱;重新敷设电气管线。按照该整改方案所进行的根本不是对原有工程的辅助性的修补,而是一个破坏原有结构的行为。并且,整个修复工程将耗时约四个半月,而原有工程施工工期也仅有五个多月;修复工程将耗资3,766万余元,原有工程总造价仅有2,480万余元。因此,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的鉴定方案不符合质量整改应具备的辅助性修补的性质。
2.修复加固方案是否符合质量缺陷整改的目的。
质量缺陷整改是为了使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但是,合同的约定不能违反国家强制性的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可见,质量缺陷整改的目标有两个:一个是国家强制性标准;一个是合同约定。因此,若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即使满足合同约定也不能进行缺陷整改。只有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保证工程安全性能的情况下,才应考虑实现合同约定。即工程的质量缺陷整改不能以违反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强制性标准来教条地满足合同约定。
根据国家相关规范,标高偏差的允许范围为3厘米。即地面标高和层高虽然不符合设计,但实际上系争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问题仅是其中一幢楼的标高高出了0.6厘米。可见,系争工程存在的标高和层高不满足设计尺寸这一问题并不涉及建筑物的安全性问题,属于可改可不改的非原则性问题,要整改必须满足安全性要求,不整改也并不影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但是,若采用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鉴定方案进行结构切割后再粘贴,则可能面临严重的安全隐患完全背离了质量缺陷整改的目的。(https://www.daowen.com)
3.修复加固方案是否具有科学性和可行性。
科学性和可行性是修复加固方案应具有的基本属性,也是法院及当事人的最基本的要求。不具备科学性和可行性的修复加固方案就没有任何价值。本案中的修复加固方案不具备科学性和可行性,具体表现在:第一,该鉴定方案要求采用手工同时顶升多达1,596只千斤顶,且要将高差同时严格控制在不足10毫米范围内,这在实际操作中是非常困难的,而且存在由于顶升差异而造成上部结构损伤开裂的安全隐患。第二,在主体承重结构的全部框架柱上设置多达3,000个左右钢牛腿节点的做法在实际施工中难以满足相应的规范要求。第三,在框架柱相同标高截面上下不足1,000毫米范围内植入上万根钢筋实际上会对建筑物结构造成损伤,而且无法完全满足相关构造要求。第四,在实际施工期间会存在风荷载 (水平作用力)影响及不均匀顶升或迫降差异等难以克服的重大不利因素,导致建筑物整体结构可能承受较大的水平外力。而鉴定方案对此没有考虑有效的约束方法。可见,这份鉴定方案缺乏科学性和可行性。
缺陷整改是质量缺陷的责任主体采用适合的补救措施进行修复,以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国家强制性标准。但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鉴定方案无论从缺陷整改的性质、目的、操作性上来看都不具有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