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 法院如何通过鉴定认定保修期内工程质量缺陷及责任承担——深圳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江森自控有限...
关 键 词:质量鉴定,保修期,质量缺陷,责任承担
问题提出:法院如何通过鉴定确认保修期内质量缺陷以及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在竣工验收后的工程保修期内,建设单位若主张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法院通过质量鉴定来最终认定工程质量缺陷是否存在以及各方的责任。
案情简介
上诉人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东海集团有限公司 (下称 “东海公司”)。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 (下称 “江森公司”)。
1999年7月29日,江森公司与东海公司签订 《深圳东海花园二期智能化系统施工合同》及 《补充条款》,约定由江森公司向东海公司承包东海花园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成套设备供应、安装施工、调试验收以及培训技术人员。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及东海公司在验收证书签字之日起计算。江森公司于2000年11月30日和2002年4月25日分别作出东海花园二期智能化工程和S2地块智能化系统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2000年10月23日和2002年4月26日,涉案东海花园二期电话系统布线工程和东海花园二期17号楼电话系统布线工程分别取得由深大电话有限公司颁发的 《工程竣工验收证书》。2001年2月28日,广东省技术监督综合布线系统质量监督检查站作出东海花园二期综合布线系统 《建筑物综合布线系统检测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合格。
2002年6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作出 《检查整改通知》,指出东海花园二期安防系统工程未能提供技术防范档案,闭路监控系统、可视对讲系统、停车场系统和红外对射报警系统等功能存在问题,要求东海公司整改。2002年8月8日,深圳市信息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总站作出《现场检测报告单》,指出东海花园二期智能化工程楼宇自控部分系统功能、可视对讲系统、一卡通系统中的门禁子系统和停车场智能管理子系统、自动抄表系统等存在问题,建议整改。2002年10月12日,深圳市信息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总站作出 《监督检测报告》,指出东海花园二期智能化工程二次现场检查情况较首次现场检查无任何改善,建议重建存在问题的各系统。
本案第一次重审中,法院于2005年11月2日委托广东 (深圳)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范围包括一卡通系统,可视对讲系统,水电抄表系统。双方确定具体方案按照10%进行抽查。该所于2006年5月9日作出 《东海花园二期智能化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指出问题:一、一卡通系统存在车辆只能从原入口离开,门禁系统部分布线需整改;二、可视对讲系统:1、9、10、11号楼的住户不能与管理中心联系,需要重新敷设新的线缆、调试;三、水电抄表系统:线路状态不正常,且无法恢复,因此无法判断数据能否正确读取。江森公司和东海公司均因该鉴定报告未明确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方等理由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广东 (深圳)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鉴定报告复核后书面答复,维持原鉴定结论。本案第二次重审中,江森公司和东海公司均认为不应承担以上质量问题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东海花园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中一卡通系统的门禁系统的施工布线以及可视对讲系统中东海花园二期9、10、11号楼的施工布线进行整改,整改所需费用由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上诉人东海公司观点:涉案工程水电抄表系统的质量责任应全部由江森公司承担。水电抄表系统早在江森公司提交验收报告不到1个月时就发现质量问题,该结论不仅在同年两次得到相关质量检测部门的认定,而且在法院委托的中立鉴定部门的鉴定中得到再次印证。由此,完全可以排除东海公司不当使用和疏于维护造成质量问题的可能性,既然此种可能性排除,该等质量责任必须由施工单位江森公司负责。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判令江森公司赔偿东海公司重建整个水电抄表系统一半造价是不适当的,应当依照 《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判令江森公司承担全部水电抄表系统重建的造价1,073,618元。
被上诉人江森公司观点:涉案工程水电抄表系统的现状不应由江森公司承担责任,应由东海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该系统是经东海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投入使用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水电抄表系统当时存在质量问题和在保修期提出质量异议,仅凭东海公司单方记录,没有证据证明送交于江森公司,江森公司也未予以认可。据东海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事故报告书及记录,虽是单方记录,未经江森公司认可,但可部分反映2001年6月至10月该系统的运行状态,误差在2%以内。鉴定机构2006年5月9日作出的 《质量鉴定报告》描述的是鉴定时的现状,并非交付使用时的现状。鉴定报告对所有鉴定项目均作出责任划分,是施工方责任的均给出明确结论。但对水电抄表系统,鉴定报告没有给出是江森公司责任的结论。根据合同签订时有关法律、条例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该由使用方东海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责任方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东海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中一卡通系统、住宅可视对讲系统、水电抄表系统质量低劣,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主张,东海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经东海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上述系统的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报告以及鉴定单位对双方所提出异议的答复,可以认定在上述三个系统中:1.一卡通系统中的门禁系统部分施工布线以及可视对讲系统中9、10、11号楼的施工布线确存在质量问题,且确属江森公司施工布线不符合规范所致;2.一卡通系统中的停车场工程存在的问题并非江森公司施工原因所致;3.水电抄表系统存在线路状态不正常,且无法通过维修、调试恢复,因此无法判断数据能否正确读取的问题。4.三项系统中的其他工程经鉴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上述第2、4点涉及的工程,均不能确认为系江森公司施工原因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况且东海公司在接收了江森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即对上述工程投入使用,至鉴定单位进行鉴定之时已使用五年有余,东海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由于江森公司施工原因导致上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因此,东海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东海公司提出的因江森公司施工原因导致上述工程质量低劣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上述第1点所涉及工程,鉴定报告及异议答复表明因江森公司在施工布线时不符合规范导致工程质量存在一定问题,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由于东海公司在涉案工程保修期内多次提出由江森公司对上述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未果,上述工程质量问题至今仍存在的情况下,江森公司有义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上述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进一步整改,江森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东海花园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中一卡通系统的门禁系统的施工布线以及可视对讲系统中9、10、11号楼的施工布线进行整改,整改所需费用由江森公司承担。对于上述第3点所涉及工程,由于江森公司2002年4月25日还向东海公司递交了部分水电抄表系统工程的验收报告,而东海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即向法院提出了该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的反诉,且在2002年8月8日及2002年10月12日深圳市信息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总站分别作出的 《现场检测报告单》及 《监督检测报告》中,也指出东海花园二期智能化工程中的水电抄表系统无法正常使用,建议对其进行重建。东海公司对部分有关水电抄表系统质量问题的意见是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提出的,但没有证据显示江森公司对此进行了完善。根据常理,有质量问题应该是施工方的责任。该水电抄表系统虽无法确认系江森公司施工原因导致上述问题的出现,但也无法排除不是江森公司施工原因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依据公平原则,法院认为,江森公司应对水电抄表系统的质量问题承担一半的责任。由于东海花园水电抄表线路状态不正常,且无法通过维修、调试恢复,需要进行重建。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对该工程进行修复造价鉴定客观上已经不可能。法院认为,江森公司应依据合同上约定的水电抄表系统的总报价承担一半的责任,即赔偿东海公司重建整个水电抄表系统一半的造价。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 《补充条款》约定,水电抄表系统报价为港币1,003,381元 (按照当时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为1,073,618元),加上2001年8月1日的 “2001第5697号工程通知单”增加的S2地块电表人民币167,058元,整个东海花园二期水电抄表系统的总报价为人民币107,528,878元。江森公司应赔偿东海公司重建水电抄表系统的数额为人民币53,764,439元。
二审法院观点:
关于涉案工程水电抄表系统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原审法院于2005年11月2日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鉴定结论,水电抄表系统存在线路状态不正常,且无法通过维修、调试恢复,因此无法判断数据能否正确读取。经查,江森公司于2000年11月30日已将涉案工程中的S1地块、S3地块、S4地块包括水电抄表系统在内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提交给东海公司,经东海公司工程代表验收合格后已将上述工程交付东海公司使用。至于涉案工程中S2地块的水电抄表系统属于2001年8月东海公司新增加的工程项目,江森公司完成施工后于2002年4月25日 (江森公司已于2002年4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向东海公司提交了包括水电抄表系统在内的S2地块智能化系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东海公司随后于2002年5月14日 (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内)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该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的反诉。鉴于涉案工程的大部分水电抄表系统系在东海公司使用一年多之后才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且相关质量问题在原审诉讼期间经鉴定证实已无法通过维修、调试恢复,因此,无法确认也无法排除该质量问题是江森公司的施工原因还是东海公司使用不善所造成的。原审依据公平原则,认定江森公司和东海公司应根据合同造价对水电抄表系统存在的质量问题各承担一半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东海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水电抄表系统质量问题的责任应全部由江森公司承担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工程中一卡通系统的门禁系统的施工布线以及可视对讲系统中东海花园二期9、10、11号楼的施工布线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鉴定结论,一卡通系统的门禁系统的施工布线以及可视对讲系统中9、10、11号楼的施工布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确属江森公司施工布线不符合规范所致。东海公司对上述质量问题已在涉案工程保修期内多次要求江森公司进行整改,但至今未果。因此,原审认定江森公司有义务对上述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承担相应的整改所需费用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期间,东海公司与江森公司经协商,同意一卡通系统的门禁系统的施工布线以及可视对讲系统中9、10、11号楼的施工布线由东海公司一方自行整改,相关整改费用双方同意确定为人民币20万元,由江森公司负担,并在东海公司应付江森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上述协商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相关整改费用双方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予以抵扣。
关联案例1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新的风机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一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佛中法民五初字第4号;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77号
裁判观点:原审法院根据新的公司的申请,就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修复意见的其他项目委托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质量问题及成因 (排除新的公司的不正当使用)进行检查、鉴定,并提出 (属于保修期内的工程)处理意见,随后原审法院委托佛山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在上述质量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对相应项目修复费用作出造价鉴定。上述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单位和鉴定机构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本院对该两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虽然承德公司认为涉讼工程出现门窗、污管、卷闸门、室内外给水管质量问题时已过保质期,且涉讼工程大部分质量问题是因新的公司使用不当和其他原因造成,故不应由承德公司承担除76,530元外的维修费用,但从 《新的员工村房屋工程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可见,涉讼工程出现门窗、污管、卷闸门、室内外给水管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承德公司的施工程序不符合规范,且原审法院亦结合鉴定项目出现质量问题的成因酌定新的公司和承德公司承担鉴定项目修复责任和相应费用的比例,故原审法院判决承德公司承担修复费用19,924,849元符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对承德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除76,530元外的修复费用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承德公司向新的公司支付27,577,849元修复费用,依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关联案例2
案件名称:小田 (中山)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建安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深中法民一初字第52号;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23号
裁判观点:根据汕头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 《小田公司厂房及综合楼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涉案工程尚存15处存在质量瑕疵需要修复。其中第5处钢结构涂层施工系小田公司指定第三人施工,该涂层存在脱落等质量缺陷与深建安公司无关。根据补充条款的约定,施工单位仅对施工单位施工质量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对于其他质量缺陷,原审判决根据该鉴定报告确认缺陷形成的原因力及过错状况,对于施工单位原因形成的缺陷,因工程至小田公司起诉前仍处于保修期间,判令深建安公司承担保修责任,费用由深建安公司自行承担;对于自然原因与施工原因共同形成的或者建设单位原因与施工单位原因共同形成的缺陷,判令深建安公司承担维修或者返修责任,费用由深建安公司、小田公司各自承担二分之一。上述处理办法并未显失公平。小田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其负担部分工程质量瑕疵消除费用处理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点评
本案属于一起较为典型的就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诉讼案件。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此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设计等各方已对工程质量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也已交由建设单位接收使用,故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成因可能会涉及多个方面。在诉讼过程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往往会就质量缺陷的责任产生争议,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会通过质量鉴定来区分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文从以下几方面对本案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