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申请的主体

(一)鉴定申请的主体

鉴于保修期内质量缺陷的复杂性,在诉讼中启动质量鉴定成为划分各方责任的主要方法。《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工程质量问题是工程领域专门性问题,法官需要借助于司法鉴定来确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责任的承担。所以,司法鉴定是工程质量案件的关键环节。那么,由谁申请呢?在保修期内质量缺陷鉴定中,由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承包人会以验收合格为由对发包人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发包人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质量缺陷时,如果承包人反驳的,发包人就要提出质量缺陷鉴定申请。因此,司法实践中,质量缺陷鉴定的申请一般都是由发包人提出。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明确了就东海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中一卡通系统、住宅可视对讲系统、水电抄表系统质量低劣,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主张,东海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 “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是正确的。(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