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人的资质

(三)鉴定人的资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机构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可见,鉴定人的资质问题不仅影响到鉴定意见的质量,也关系到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同时,这也是当事人反驳鉴定意见的重要理由。所以,对于鉴定人的选择要十分慎重。目前我国对于工程质量鉴定没有统一的鉴定机构,一般法院会委托三类机构进行鉴定:一类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如本案中的深圳市信息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总站和关联案例2中的汕头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一类是工程质量检测部门;还有就是社会上的质量鉴定中介机构,如本案中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广东 (深圳)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和关联案例1中的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在质量鉴定中,质量缺陷鉴定和修复方案鉴定与修复费用鉴定需要不同的资质,因此,一般需要分别委托不同的鉴定单位鉴定。关联案例1中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同时,委托佛山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在上述鉴定报告基础上对修复费用作造价评估,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