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修期内承包人的保修义务和缺陷责任承担主体

(一)保修期内承包人的保修义务和缺陷责任承担主体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工程,工程质量担保义务在于承包人。一般而言,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会就保修期内施工单位的保修责任以及质量缺陷责任划分进行专门的约定。同时,双方还会签署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具体约定质量保修期内保修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9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无论质量缺陷的原因为何,施工单位都有义务就缺陷部分进行维修。

但对于修复费用的承担责任,则要根据质量缺陷的成因来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2013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5.4.2修复费用的约定,保修期内,修复的费用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保修期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承包人应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的费用以及因工程的缺陷、损坏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https://www.daowen.com)

2.保修期内,因发包人使用不当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可以委托承包人修复,但发包人应承担修复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3.因其他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可以委托承包人修复,发包人应承担修复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因工程的缺陷、损坏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本案中,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对当事人异议的答复及相关证据,区别施工原因、使用原因和其他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来界定责任承担的主体,符合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