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单位无法鉴定质量缺陷的成因时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另一个重要法律问题是,如果通过鉴定无法确定质量缺陷原因时,既不能认定为承包人的原因,也不能认定为发包人的原因,在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呢?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有些法院依据公平原则来分配责任,本案法院认为:“东海公司对部分有关水电抄表系统质量问题的意见是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提出的,但没有证据显示江森公司对此进行了完善。根据常理,有质量问题应该是施工方的责任。该水电抄表系统虽无法确认系江森公司施工原因导致上述问题的出现,但也无法排除不是江森公司施工原因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依据公平原则,江森公司应对水电抄表系统的质量问题承担一半的责任。”
而有些法院则认为,履行施工义务,并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工程,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承包人是质量担保义务的主体,一旦当事人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诉讼,发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缺陷,承包人否认的,必须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系由其他原因所造成,否则一般应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以上是当事人对质量缺陷责任承担没有约定的情况。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当事人有约定的,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会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责任承担。关联案例2中,当事人在补充条款中约定,“施工单位仅对施工单位施工质量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因此,法院根据鉴定结论中确定的属于施工单位原因引起的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项目,由深建安公司承担保修责任。这里施工方将承担质量缺陷责任的原因仅限定在由于施工原因引起的质量缺陷,这就排除了发包方的原因、勘察、设计、监理及第三方原因等各种施工原因之外的一切可能引起质量缺陷的因素。如果没有这样的约定,在原因不明的情况下,承包方很可能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关联案例2中施工人的此种做法是相当明智的。
本案中,施工方是在合同条款中来缩小自己承担责任的范围。而在鉴定申请中,发包方也可以通过排除法来缩小责任的承担。对于发包人而言,不仅应当提出缺陷鉴定,还要提出质量问题成因不是发包人使用不当造成的,即排除使用不当的原因。本案中,发包人提出的鉴定就很严谨,既主张缺陷鉴定,又要求对质量问题成因鉴定,并特别强调排除使用不当的原因鉴定。所以,这样鉴定单位成因鉴定重点落在排除使用不当上,这对发包人是很有利的。
综上所述,工程保修期内的质量缺陷鉴定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业问题都较复杂,建议当事人充分理解法律规定,在合同条款设计和鉴定申请中掌握一定的技巧,全方位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