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工期短于鉴定的定额工期,法院如何认定工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第56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工期,是指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工期包括约定工期 (计划工期)、实际工期和定额工期。约定工期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计划完成工程的期限;实际工期是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的期限;定额工期是指在一定的生产技术和自然条件下,完成某个单位 (或群体)工程平均需用的标准天数。合理工期是指在正常建设条件下,采取科学合理的施工工艺和管理方法,以现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工期定额为基础,结合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而确定的使投资方,各参加单位均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的工期。合理工期要以定额工期为基础确定,但不一定与定额工期完全一致,可依施工条件等作适当调整,这是因为定额工期反映的是社会平均水平,是经选取的各类典型工程经分析整理后综合取得的数据,由于技术的进步,完成一个既定项目所需的时间会缩短,工期会提前。
判断工期是否合理的标准,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参考的是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2009年 《北京市建设工程工期定额》和2009年 《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工期定额》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招标人应当依据工期定额计算施工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注明。招标人要求施工工期小于定额工期时,必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费用,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30%。超过30%,视为发包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依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理。”(https://www.daowen.com)
按照北京市关于工期定额的规定,压缩工期天数超过定额工期的30%的,就属于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的发包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情形。那么,对于约定工期少于鉴定的定额工期,能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约定工期无效,而认定鉴定的定额工期呢?法院一般不会认定无效,而是会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原因在于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不得压缩合理工期,但是并未规定压缩合理工期合同就无效。从此条规定效力上看,应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
因此,本案中尽管合同约定工期240天,工期压缩天数恰好是鉴定结论中的定额工期360天的30%。但法院以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工期的规定但并未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仍应按合同履行。在参考案例1中鉴定定额工期为180天,约定工期是80天,压缩工期天数超过定额工期的30%。但法院认为,深圳美术公司是专业的装修公司,其在与桂景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知道其所装修的工程量,其愿意以80天的工期承接该工程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确定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