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承包人没有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的损失实际发生的情形下,仍采信鉴定单位的审定结果的前提是存在工程...
法院在使用公平原则发挥自由裁量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时,还需符合合法原则、审慎原则,即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和正确裁判方法,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基本法理的要求,还需要严把案件事实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在充分理解法律精神、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审慎衡量、仔细求证。因此,法院在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的损失实际的情形下,仍同意委托鉴定单位作司法鉴定,并采信鉴定单位的审定结果,是有前提的。
根据 《民法通则》第112条、《合同法》第113条所规定的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有违约行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二是有损失后果,违约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财产等损失。三是违约行为与财产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违约行为是财产等损失的原因,财产等损失是违约后果。四是违约人有过错,或者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赔偿。故,如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直接证明工期延误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则必须提供违约方致使工期延误会带来损失的间接证据证明存在工期延误损失,即从本案和参考案例中可见,需确认存在工程延误的客观事实,且能够明确责任方。在此前提下,可以确认存在赔偿损失责任。
因此,承包人在申请工期延误损失鉴定时,应当同时申请对工期延误的原因、工期延误的天数进行鉴定:
1.工期延误的原因。由鉴定单位根据专业工程技术知识判断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哪些影响事件导致工期延误。
2.工期延误的天数。即工期影响事件分别造成工期延误的具体天数。鉴定意见中不仅应当载明影响事件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天数,而且应当明确所采用的工期延误分析方法。
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后,将由法院明确工期延误的责任主体。经法院认定确实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且系责任方为发包人时,可以认定承包人就此产生的停工损失也客观存在。在此情形下,由鉴定单位结合系争工程延误工期的实际情况,审定当事人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损失,法院一般会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