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可以就工期延误的损失提起司法鉴定的申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期延误索赔纠纷非常常见,承发包双方往往就工期延误的原因和责任以及由延误导致的损失赔偿等问题发生争议。工期延误索赔主要包括承包人的索赔和发包人的索赔,承包人通常主张发包人工期顺延且发包人支付工期顺延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发包人通常主张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因承发包人一般会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工期延误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延期一天承担多少违约金,发包人工期索赔的争议一般集中在工期延误天数。相比之下,承包人的工期索赔的争议则集中在工期延误天数和工期延误的损失,因此认定时更为复杂更具专业性。
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76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规定,为解决工期延误责任承担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相应专业的鉴定单位对工期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将作为确定工期延误损失的证据对法院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在当前的工期延误损失鉴定实践中,此类工期延误损失鉴定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工期延误的原因、某事件是否造成工期延误、工期延误的天数、工期延误的损失。(https://www.daowen.com)
对当事人鉴定申请有程序性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工期损失鉴定的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然,从举证责任角度讲,如发包人进行工期索赔只需提交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就可以证明实际竣工日期晚于约定竣工日期的证据即可达到举证要求,并要求承包人按合同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而承包人进行工期索赔则一般以发包人未按约履行义务、工程存在变更、工程量增加、发包人风险等因素造成工期延误作为索赔的事实理由,需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如设计变更联系单、签证,停工、窝工等方面工期延误的证据,还需要提交因工期延误受到相应损失的证据。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申请了司法鉴定,却无法就因工期延误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本案中,舜杰公司就未能举证停工损失中有关现场管理费、遣散人员费用、停置机械台班费及增加临时用房等费用已实际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