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第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为留置权。但是,依照民法原理和现行法律规定,留置权对象仅限于动产,故该种理解与民法理论不符,是不正确的;第二种观点认为,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是优先权,这种优先权可称为建筑优先权,如同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一样;第三种观点认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为一种法定抵押权。法定抵押权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取得抵押权。梁慧星教授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设立过程,阐述了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应当为法定抵押权,并且指出在 《合同法》立法过程中,未有任何人提出过设立承包人优先权的建议。王利明教授亦指出:“我国 《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抵押权实际上是承揽人的法定抵押权,它主要是指因为在建筑工程竣工以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对建筑工程可享有法定抵押权,即其工程价款可以通过折价、拍卖等方式而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第三种观点由于是立法者意图的体现,因此,该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接受。

尽管前述三种观点各有不同,但是三种观点均意在通过明确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来说明这种权利的效力,即与其他权利相比较时,其效力如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下称 “《优先受偿权批复》”)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批复并没有具体指出承包人享有的这种优先受偿权是否为法定抵押权或其他权利,因为确定权利性质并非司法解释的任务,但肯定了承包人的这种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从而明确了以上三种观点所追求的共同答案。[3]2016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关丽在河南省郑州市举办的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专题研讨会”中也指出,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并非一定要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可以仅规定为价款优先受偿权,只要立法目的是一致的,能够保证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即可。(https://www.daowen.com)